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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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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挪威王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2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可以跨年度逐月移动计算。如从5月到次年4月的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的,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对其为同一项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如果其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6个月,即不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项提供劳务在上述12个月中并没有结束,则可依次从6月至次年5月的12个月进行计算,以后照此类推,只要该项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有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按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全部所得进行征税。

  二、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除为同一项或相关联项目提供专业性劳务以外,一般不要追及过远,仅就其在12个月中实际停留期的和与该12个月前后邻近月份的所得进行征税。

  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可以仅对逐月移动计算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所得征税,不追及该12个月以外的其他月份。

  四、协定第二十三条对“近海活动”的税收问题,作出了不受协定其他条款所约束的特殊规定,也就是在该条第一款所说的“虽有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但本条规定应有效。”这是应挪方要求,并考虑到海上承包作业、物资运输、受雇活动及财产转让等的特殊情况,而共同商定的。
  第二款是对“近海活动”一语的定义解释。说明“近海活动”是指在近海进行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第三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海域从事第二款所说的近海活动,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其应按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但有以下两项例外:
  1.按照第四款的规定,当其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不超过30天时,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有联属关系的企业在同一招标海域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应合并计算其累计天数。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所隶属的各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
  2.依照第五款的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人员,或者在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等运输业务,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应视其具体情况按国际运输或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其在 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超过30天时,即不论其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对其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细则第 五 条第一项及其有关规定的仍可免予征税。
  第七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对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权利以及有关财产,包括以股票形式转让,对其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议定书第二款有关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征税问题,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三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7.07.28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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