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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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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联邦德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已开始执行,为解决具体执行中有关协定条文的解释问题,总局起草了《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局,暂由内部掌握执行,不对外公布,但可据以对外解答和用书面形式回复问题。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有关条文的具体解释问题,可以参照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通知附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 
  二、在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于税收的日期开始前,联邦德国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税收协定第三十条分别规定的日期起所发生的的得部分,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议定书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议定书的第三款,主要是考虑到德方税法规定,按照对等原则确定的。德方为了缓解对股东的重复征税,对公司的保留利润按56%的税率征税,对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按36%的税率征税。其本国居民股东取得上项股息要与其他所得一并计算纳税,对非居民股东取得的上项股息要按25%的税率征收预提税,但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可以实行限制税率。经双方商定,当分配利润的税率和保留利润的税率相差15%或以上时,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 
  (二)议定书的第四款,是基于联邦德国的税法规定。针对当投资者既可取得利息,还可从投资的公司取得股息,减少公司税的情况,经双方商定,对于股息和利息是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和债权取得的;并且在确定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不适用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限制税率。 
  (三)议定书第六款第一项所说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是由于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按照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依照德国税法规定,对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可以减按36%的税率缴纳公司税,上述免除税收,除了适用于这部分利润以外,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之间的税收差额,德方要求明确,不排除补征公司税的可能。这一项主要是适应德国税法规定的特别要求确定的。 
  (四)第六款第二项,也是适应德方税法规定的要求确定的,主要是规定对其居民公司来自中国的所得,德方给予免税和税收饶让抵免所得应具备的条件,与我方执行税收协定没有实质关系。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85]财税协字第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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