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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四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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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四项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问题,及其具体享受办法,应遵照下列四条办理。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由国库开支工薪人员,于1952年已享受到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其他地方工会各种经费供给的人员,包括经费自给或半自给的产业工会及各大行政区,省(市),专署,县(市)工矿区的脱离生产干部;地方工会市、县、镇级以上工会由工会经费供给增设的人员;各级工会干部学校,训练班和由文教经费及劳动保险金所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详见分区附表),一律自1953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公费医疗预防。
  
  (二)工会基层组织脱离生产的委员;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待遇者,按该条例规定办理。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店,按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福利待遇,不实行公费医疗预防。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上述工会人员公费医疗预防经费,列入其卫生事业公费医疗预算项下开支不另由工会自给经费内开支。
  
  为了政府编列预算,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将应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人数,(包括产业工会,文化教育,劳动保险事业的人员)列表送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并另抄一份逐级上报,由大区地方工会汇总,报送中华全国总工会,汇转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
  
  (四)凡已实行公费医疗的调训学员,到上一级工会干部学校或训练班学习者,持公费医疗证及医药费,到所在地卫生医疗机关,享受公费医疗预防。
  
  工会组织所在地,无卫生医疗机构,可依照政务院1952年6月27日“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发给医药费”的规定办理,其具体办法,由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会商议决定。
  
  
1953年6月24日
  

  
财政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待遇的四项规定
财政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53]财卫医工联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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