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通知
(1955年12月21日)
联合医疗机构和私人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力量,也是国家医疗卫生机构的有力助手,它们对开展卫生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有着很大的作用。对它们加以扶植,正确地发挥它们的力量,是党和国家在卫生工作方面的一项重要措施。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确定了各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原则,于1950年11月发布了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的规定;旋由财政部一再放宽了对私立医院诊所免税的尺度。这些措施鼓励了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人民保健事业的发展起了扶植作用。但是,对于贯彻执行医疗机构免税的规定,在目前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各有关方面对于免税条件的解释意见不一,对于医疗机构与药店的区分亦不统一,免税执行情况各地尚不尽一致;同时,以往规定的免税条件已列为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因此有修改的必要。为了迎接农业合作化运动高潮的到来,和体现团结中医的方针,发挥医务人员的力量,进一步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政策,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兹根据全国文教会议的精神,特作以下的通知:
一、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诊所、门诊部、卫生院、卫生所、个体开业医师、镶牙所(馆),一律免征工商业税。
二、医疗机构的药剂室(药柜)只限于对本医疗机构诊疗的病人售药;但在集镇农村中的医疗机构,为了便于群众购药,可以对非本医疗机构诊疗的病人出售药品,并予免税。
三、医疗机构一律不准兼营药材批发,否则即视为工商业,照征工商业税。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剂室之外附设有药品供应单位(如药品供销部),对外批发和零售,须照章纳营业税;但如系公立医疗机构内部(如县卫生院与本县的区卫生所之间)的统一采购调拨性质,则免征工商业税。
五、镶牙所(馆)如尚兼营其它营业或专以制造或贩卖假牙假眼为业者,不予免税。
六、城市或乡村中的药店,聘有医师坐堂诊疗,坐堂医师的诊费部分免征工商业税;如药店业主系医师并从事诊疗业务,对于诊费部分予以免税,售药收入须照纳工商业税。诊费和药费划分不清或诊费包括在药价之内者,可确定其诊费与药费的比例,分别征免工商业税。
集镇农村中的部分医师自营药铺,虽名称是药铺,但经当地卫生、工商、税务部门调查共性质实际上与当地医疗机构相同者(即以诊疗为主,医师本人为主要劳动者,仅雇有个别助手或带有个别学徒),视为医疗机构,予以免税。
七、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鼓励、督导医疗机构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遵守各种规章法令;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督导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根据前项规定的原则,限制城市医疗机构对非本医疗机构诊疗的病人售药。联合诊所不能吸收以单纯资金入股的药商入所,但如系小药商歇业后到诊所内作药工或医生,则可以允许;联合诊所可以吸收药工及药业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地进行适当的措施,引导各类医疗机构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各医疗机构如有末遵照规定者,工商、税务部门可提出意见,请当地卫生部门加强管理。
八、以往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免税规定,如有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相符合者,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商业(工商)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进行研究,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联合转知所属切实遵行。并希在执行后的六个月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