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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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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井工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名称:│地址:│邮编:│
  
  ├─────────────────┬─┴──────────┬──┴──────────┤
  
  │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
  
  │上年度原煤产量:万吨│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年│
  
  ├─────┬──────┬────────┴─┬─────────┬──────────┤
  
  ││提升系统│万吨/年│供电系统│ 万吨/年 │
  
  │├──────┼──────────┼─────────┼──────────┤
  
  │主要系统│││││
  
  │(环节)及│井下运输系统│万吨/年│采掘工作面│ 万吨/年 │
  
  │├──────┼──────────┼─────────┼──────────┤
  │选煤厂核│││││
  
  │定结果│通风系统│万吨/年│地面生产系统│万吨/年│
  
  │├──────┼──────────┼─────────┼──────────┤
  
  ││排水系统│万吨/年│选煤厂│万吨/年│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
  
  │ 20年月日 │ 20年月日 │
  
  ├─────────────────────┴──────────────────────┤
  
  │四、煤矿意见│
  
  ├─────────────────────┬──────────────────────┤
  
  │矿长(签字):│总工程师(签字):│
  
  │││
  
  │││
  
  │││
  
  │ 20年月日 │20年月日│
  
  ├─────────────────────┴──────────────────────┤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
  
  │(公章)│
  
  │20年月日│
  
  ├────────────────────────────────────────────┤
  
  │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公章)│
  
  │20年月日│
  
  └────────────────────────────────────────────┘
  
  露天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名称:│地址:│邮编:│
  
  ├────────────┬─┴────────────┬───────┴───────┤
  
  │投产时间:│职工人数:人│采矿许可证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设计生产能力:万吨/年│上次核定生产能力:万吨/年│
  
  ├───────────────────────┼───────────────────┤
  
  │上年度原煤产量:万吨│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万吨│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本次核定煤矿综合生产能力: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年│
  
  ├────┬─────┬────────────┴─┬─────────┬───────┤
  
  ││穿爆环节│万立方米/年│供电系统│万吨/年│
  
  │├─────┼──────────────┼─────────┼───────┤
  
  │主要环节│采装环节│万立方米/年│地面生产系统│万吨/年│
  
  │(系统)及│││││
  
  │├─────┼──────────────┼─────────┼───────┤
  
  │选煤厂核│││││
  
  │定结果│运输环节│万立方米/年│选煤厂│万吨/年│
  
  │├─────┼──────────────┼─────────┼───────┤
  
  ││排土环节│万立方米/年│││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
  
  │20年月日│ 20年月日 │
  
  ├───────────────────────┴───────────────────┤
  
  │四、煤矿意见│
  
  ├───────────────────────┬───────────────────┤
  
  │矿长(签字):│总工程师(签字):│
  
  │││
  
  │││
  
  │││
  
  │ 20年月日 │20年月日│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公章)│
  
  │ 20年月日 │
  
  ├───────────────────────────────────────────┤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 (公章) │
  
  │ 20年月日 │
  
  └───────────────────────────────────────────┘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改运行[2006]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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