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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发改运行[2006]819号发布)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只准许按照管理权限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取得一个核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再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独立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本单位之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资质证书,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委托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举报,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核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颁发、变更、延续、注销和吊销核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