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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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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给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须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已变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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