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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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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1982年1月1日)修改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15%
  
  机械油、液压油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50%
  
  车轴油40%
  
  汽轮机油60%
  
  变压器油80%
  
  其他润滑油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10%
  
  洗涤汽油30%
  
  洗涤煤油、柴油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六、废油回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做为石油经营部门综合提奖的条件之一,对完成年(季)度进销计划而未完成回收计划的单位,视其情况,扣发企业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七、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润滑油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对现有的废润滑油再生厂进行整顿。重复建厂和不具备条件的要适当关停并转。一般可按润滑油年销售量一万吨以上或废油年回收量一千吨以上设置一个专业再生厂为宜。废油再生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再生设备;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规定的化验评定手段;
  
  3、废油再生后能恢复原来品种,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具有符合要求的三废治理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
  
  八、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商业厅(局)会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部门,按上述条件对废油再生厂进行检查审定,合格单位发给“废油再生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废油再生。各厂矿企业废油再生车间也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整顿,经过批准,发给“废油自行再生许可证”才能进行废油再生。
  
  九、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回收废油不得压级压价,防止掺杂掺假,废油回收价格,一般应以同类代表品种当地批发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停泊在我国的外国轮船不执行本条规定)。
  
  专业润滑油再生厂的产品,石油经营部门可按当地同品种一级站调拨价收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不能收购,也不得自行销售。
  
  十、各省、市、自治区对废油回收再生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十一、部队的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国家能源委员会(已变更)
[81]商燃联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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