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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4/2004号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0-22 执行日期:2003-1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从事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从事业务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陆路跨境客运规章》。 第二条 现有企业 在本法规公布之日前已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陆路跨境客运企业,应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有关准照,但《陆路跨境客运规章》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以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设立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此情况。 第三条 重型客运车辆的进口及注册 一、允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口并注册供获发从事陆路跨境客运业务准照的公司营运的全新重型客运车辆。 二、根据上款规定进口的车辆必须具备专用的停放地点,但当以申请实体名义注册的车辆数目被认为足以满足其需要时,经济局可根据民政总署或该局认为必须征询的其它实体的意见拒绝其进口。 第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陆路跨境客运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规章的规定适用于重型客运车辆或轻型客运车辆的陆路跨境客运服务。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章及补足法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陆路跨境客运:指跨越澳门特别行政区边境,但部分路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陆路运输服务; (二)陆路境内客运:指全部路程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陆路运输服务; (三)定期服务:指可根据预定的路线、班次、时间表及收费,在预定的车站上落客的客运服务; (四)供监察用的文件:指在从事客运业务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或其它适用法例,又或关于陆路客运的国际协约所要求的文件,尤其是准照、获许可的路线及车辆证明书; (五)准照:指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从事陆路跨境客运业务的准照; (六)乘客:指由客运车辆运载的人士,但司机及向运输实体提供服务或执行监察工作的其它人员除外; (七)经营公司:指以陆路跨境客运为所营事业的公司。 第三条 定期服务 一、从事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之间的陆路跨境客运定期服务,须按预先许可制度取得有关主管当局的许可。 二、请求许可的申请书应列明拟行走的路线、时间表、车站、收费及车辆种类,有关申请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出,并由其将申请转介有关当局。 三、对拟行走的路线应附同一份解释报告书,其内须载明选择路线的理由。 四、更改路线、时间表、车站、收费及车辆种类等均须经土地工务运输局批准。 五、在所有营运车辆内应张贴一块尺寸不小于210mmx297mm——A4的标示牌,其内须载有关于经营公司的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登记编号; (三)陆路跨境客运准照编号; (四)服务种类、终点站及路线; (五)查询资料的电话号码。 第二章 从事业务的资格 第四条 发出准照 一、获土地工务运输局发给陆路跨境客运准照的实体,方可从事陆路跨境客运业务。 二、从事陆路跨境客运业务的准照仅可发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并证明具备从事该业务要件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从事陆路跨境客运业务须有准照作为凭证,该准照可透过证明仍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要件而续期及不可转让。 四、业务应在发给准照的批示所定的期间内展开。 五、路线的更改须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附注于准照内。 六、准照的发出、续期及更改,须缴纳附件一所载的费用。 七、准照以载于附件二的式样发出。 第五条 准照的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由发出日起计为期三年,并可以相同期间续期。 第六条 准照的续期 一、准照的续期须最迟在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准照续期申请,须根据附件一的规定缴纳一项附加费。 第七条 从事业务的要件 从事业务的要件如下: (一)适当资格; (二)技术及专业能力; (三)财力。 第八条 适当资格 一、无下列任何障碍的人,视为已具备适当资格: (一)被法律禁止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贩卖麻醉品、洗黑钱、税务或关税欺诈而被确定判罪; (三)因蓄意或非蓄意破产及不正当据为己有而被确定判罪; (四)因侵犯财产罪而被确定判处不少于两年的徒刑; (五)因贿赂而被确定判罪; (六)因任何性质的犯罪而被确定判处禁止在所定期间内从事有关职业; (七)因不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确定判罪; (八)因严重及重复违反有关驾驶时间、休息时间或陆路安全的规章性规定而被确定判罪及被命令禁止在所定期间内从事有关职业; (九)因在从事运输业务时违反有关回报性质的给付制度或工作卫生及安全条件、环境保护及职业责任的规定而被确定判罪及被命令禁止在所定期间内从事有关职业; (十)因实施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所指的犯罪而被确定判罪。 二、适当资格的要件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人及经营公司实际领导机关的任何其它负责人。 第九条 技术及专业能力 一、技术及专业能力是指具备从事陆路客运业务适当知识的人力资源。 二、经营公司应由一名以常设制度任职的管理人管理。 三、经营公司的人员编制中最少应设有一名具备领导一间陆路客运企业所需的学术培训或实践能力的管理人。 第十条 财力的确认 一、财力是指拥有能保证企业开业及良好管理所需的资源。 二、为开业,经营公司应拥有不少于$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公司资本,且在从事业务期间,应备有不低于其以所有权制度拥有或以融资租赁制度或透过长期租赁合同而持有的全部车辆价值的百分之十的储备金,其金额最少须为$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 三、为证明已遵守上款的规定,开业须以载有公司资本的商业登记证明,而在从事业务期间,以上一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的复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准照的程序 一、申请发给准照须透过致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的申请书提出,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申请实体的人签名,其身分及签名须经公证认定。申请书内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住所; (三)管理人的身分资料; (四)路线; (五)时间表; (六)上落客的车站或地点; (七)收费; (八)车辆的数目及种类,并指明车辆载客量及是否属申请人所有或以租赁制度持有; (九)在拟经营业务的地区所取得的注册证明书。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的正本或认证缮本: (一)公司的设立文件; (二)商业登记证明; (三)由财政局发出有关公司税务状况正常的证明; (四)公司管理人的刑事纪录证明; (五)公司管理人的履历,连同有关学术培训及专业经验的证明文件; (六)公司倘有的上一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益人,金额为公司资本百分之十,作为开业保证的担保。 三、申请应附同申请书及上两款所指文件各六份的影印本。 四、第二款(七)项所指担保须以现金存款、或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所订立的即付形式的适当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五、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负担由申请人承担;担保可在开业后解除。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公司 一、上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申请发给准照的情况,但可暂时不要求提交该条第二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的文件。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且申请获批准,准照仅在申请人提交上指文件后方发出。 第十三条 分析申请及发出准照 一、发出准照的卷宗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按序编号,其由申请书及附同申请书的文件组成。 二、发出准照的卷宗须送交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消防局及民政总署,以便其在三十日内发出意见。 三、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九十日内就发给准照的申请作出决定;该期限在经说明理由后可延长一次或多次,但以不超过九十日为限。 第三章 从事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在车辆方面的义务 一、在不影响陆路客运车辆的种类及技术规格规章的适用下,经营公司必须: (一)保持在性能、质素、舒适及安全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所需的车辆数目; (二)保持在服务中的车辆有良好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及有良好的安全条件; (三)在每辆车的内外当眼处张贴有关载客量的指示; (四)在每辆车内的当眼处张贴有关禁止吸烟及乘客须遵守的其它安全使用规则的通告; (五)在每辆车内存放经营公司的准照的经认证副本、法律或规章所要求的其它文件,以及所要求供监察用的文件。 二、为监察对上款(二)项的规定的遵守情况,经营公司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有关车队的年度维修保养计划,并指明将使用的工场。 三、用于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在民政总署交通运输部注册,并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 第十五条 服务水平下降 一、如经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获发给准照之日所具备的质素标准,则必须在四十五日内按照监察实体的提议作出必要的改善。 二、如所提供的服务仍未符合所要求的质素标准,则准照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可被中止。 三、如中止超过九十日,则撤销有关准照。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 每一使用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乘客均应持有由有关经营公司发出的有效运输凭证;凭证应有编号,并应指明实际已缴付的费用及经营公司的商业名称。 第十七条 强制性民事责任保险 经营公司应保持民事责任保险的适时性,使之可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保障乘客所受到的损害。 第十八条 经营的其它条件 一、根据本规章规定专门为经营跨境客运服务而设立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陆路境内客运的定期服务。 二、经营公司仅应在准照明示许可的地点上落客,而上落客的地点,包括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点站在内不得多于三个。 三、经营公司必须遵守及使其人员遵守《道路法典》及有关规章的全部强制规定,以及其它现有或将来公布的适用法例。 四、用于提供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车辆不得运载动物,以及其体积、气味或任何原因可对乘客造成不便或可危及乘客安全的物品。 五、禁止在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车辆内吸烟。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章程的修改 未经土地工务运输局预先许可,经营公司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更改公司所营事业; (二)减少公司资本; (三)变更、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二十条 监察 一、监察对本规章的遵守情况,属土地工务运输局、民政总署及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可根据有关职责及职权命令检查经营公司的设施、工场及车辆,以及当检查结果认为有需要时,可禁止用于提供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车辆通行。 三、具监察职权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经出示其证明文件后,可自由进出经营公司用作从事业务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上的违法行为 本规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不法事实构成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适用于本规章未作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一、处理本规章所规定的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二、科处罚款属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的职权。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应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未获发给准照的实体经营客运业务 未获发给准照而经营陆路跨境客运服务的实体,自然人处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罚款,法人处以$30,000.00(澳门币叁万元)至$150,000.00(澳门币拾伍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欠缺标示牌 不张贴第三条第五款所指的标示牌,处以$2,000.00(澳门币贰仟元)至$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未经许可的车站 使用未经许可的车站或地点上落客,处以$3,000.00(澳门币叁仟元)至$15,000.00(澳门币壹万伍仟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的境内客运服务 如未经许可而经营境内客运服务,则每运载一名乘客处以$2,000.00(澳门币贰仟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位乘客及超载 如运载企位乘客或超载,则每运载一名企位乘客或超载一名乘客处以$2,000.00(澳门币贰仟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的路线 不遵照获许可的路线行走,处以$7,000.00(澳门币柒仟元)至$35,000.00(澳门币叁万伍仟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缺文件 在接受检查时未能出示应存放在车辆内的文件,处以$700.00(澳门币柒佰元)至$3,500.00(澳门币叁仟伍佰元)罚款,且驾驶员应在五日内向作出实况笔录的实体递交该等文件;如不递交且无合理解释,则处以$17,500.00(澳门币壹万柒仟伍佰元)罚款。 第三十条 缴交罚款的期限 罚款应由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第三十一条 中止准照 一、倘运输实体由首次处罚决定之日起计两年内重犯本规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除被罚款外,还可处以中止经营业务准照的附加制裁。 二、上述中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 附件一 费用 一、发出准照:澳门币10,000元。 二、准照续期:澳门币5,000元。 三、准照逾期续期的附加费: (一)逾期不超过三十日:澳门币1,000元; (二)逾期超过三十日:澳门币3,000元。 四、更改准照:澳门币1,000元。 附件二(略) 陆路跨境客运规章 澳门 第4/2004号行政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