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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自来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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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66-11-17

执行日期:1966-11-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及直辖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局)为县(市)(局)政府。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中央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

三、有关省(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省(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五、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四条 (省主管事项)

省(市)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长期性发展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省(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省(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

六、有关区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项。

七、其他有关全省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五条 (县主管事项)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六条 (省自来水机构)

省(市)政府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七条 (以公营为原则)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八条 (公营组织)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九条 (民营组织)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水质)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硷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详细规定,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域,禁止在该区域内一切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区)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

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

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与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

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

第十四条 (合并经营)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自来水循环基金)

省主管机关为发展全省自来水事业,得向自来水事业依照出水量及营业情况,征借发展自来水循环基金。前项基金之征借、运用及偿还办法,由省主管机关拟订,连同长期发展计划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於卫生之公共给水。

第十七条 (自来水事业)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3

第十八条 (负责人)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专营权)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於持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

第二十条 (设备)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自用设备)

本法所称自来水自用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二十二条 (用户)

本法所称自来水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设备)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

第二章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

第二十四条 (水权登记)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

第二十五条 (专营权)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省(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省(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於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该同一地区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时,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办之。

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专营申请之驳回)

省(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

第二十七条 (专营权证)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

三、水权证字号。

四、供水区域。

五、主要供水设备。

六、资本总额。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二十八条 (专营权期间)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二十九条 (专营权管理规则)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 (专营权之撤销)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市)(局)主管机关报请省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 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 第三十一条 (执照)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得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来水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三十二条 (歇业)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省(市)主管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管线之通过权)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过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 第三十四条 (供水范围)

自来水事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

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

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

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 第三十五条 (移转)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三十六条 (设定权利之禁止)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

第三十七条 (旧事业之申请 )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来水事业,应于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其有效期间为二十年。

省(市)主管机关核发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时,应同时发给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继续经营)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於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於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於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

省(市)或(市)(局)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 第三十九条 (收归公营)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请报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

省(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十条 (评价)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下列方法,评定其价格:

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第四十一条 (处分及设定负担之限制)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经呈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三章 工程及设备

第四十二条 (工程设施标准)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应由自来水主管机关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应具设备)

自来水事业应具有下列必要之设备:

一、取水设备 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贮水设备 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

三、导水设备 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

四、净水设备 应设置适当之沉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

五、送水设备 应设备适当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设备 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 第四十四条 (调查记录)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 第四十五条 (逐日记录)

自来水事业对于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记录,以备查考。 第四十六条 (消防设置)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管线独立)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 第四十八条 (供水能力)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第四十九条 (检验办法)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结果。其检验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五十条 (用水设备)

自来水用水设备,应经自来水事业检验合格后,方得供水。

前项用水设备之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五十一条 (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五十二条 (地下埋设权)

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五十三条 (损害赔偿)

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四条 (迁拆补偿)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於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五条 (卫生处理)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

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设计人员)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设计,以登记合格工程技师为限。 第五十七条 (聘雇人员)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

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章 营 业

第五十八条 (营业章程)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呈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

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 第五十九条 (水价)

自来水水价之订定,应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省(市)主管机关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六十条 (调整水价)

自来水事业依前条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并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一条 (供水义务)

自来水事业在其供水区域内,对于请求供水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请求供水者,对拒绝供水如有异议,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停水)

自来水事业对自来水用户应经常供水,如因灾害、紧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事先通告周知,并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备;但停止供水事故系临时发生者,得于事后补报。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连续停水达十二小时以上或定时供水者,应先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周知。

自来水用户对于前项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损失赔偿。 第六十三条 (量水器)

自来水事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应尽量装置量水器,以度数计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为一度,并得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规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来水事业装置前项量水器,得向用户酌收使用费。 第六十四条 (其他方法计费)

自来水事业向未装量水器之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法计算,并得规定每月最低费额。 第六十五条 (补助费)

自来水事业为因应尚未埋设干管地区个别自来水用户供水需要,须增加或新装配干管时,得按其成本向个别用户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加收水费)

自来水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加收水费。 第六十七条 (优待用水)

自来水事业对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费。对其他有关市政之公共用水,应予以优待;其优待办法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十八条 (检查用水)

自来水事业得派其穿着制服之从业人员,随带身分证明文件,于白昼检查自来水用户之用水设备,查录用水量或收取水费,自来水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宪警协助)

自来水事业对窃水或违章用水,须实施检查及处理时,除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得随时报请所在地宪警机关协助办理。 第七十条 (停止原因)

自来水事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对自来水用户停止供水:

一、有窃水行为,证据确实者。

二、用水设备或其装置方式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经改善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欠缴应付各费逾期二个月,经限期催缴仍不清付者。

五、拒绝装设量水器者。

六、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情事,经通知改正,延不办理者。

自来水事业应于前项各款停水原因消灭时恢复供水。 第七十一条 (窃水)

自来水事业对于窃水者,依其所装之用水设备及按自来水事业之供水时间暨当地供水状况,追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费。 第七十二条 (检校)

自来水用户对其用水设备、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者时,得请求自来水事业派员检校。

前项检校结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外,得酌收检校费用。

第五章 自用自来水设备

第七十三条 (施工)

凡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应于开工前检具申请书、工程计划书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自用自来水设备,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核准登记。 第七十四条 (查验)

自用自来水设备于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并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始得供水。 第七十五条 (变更登记) 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之主要事项如有变更时,其所有人应于变更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 (余水供应)

自用自来水设备除因灾变或紧急事故为紧急之供水外,如有余水,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得供应下列用途:

一、当地尚无自来水,应居民之申请作暂时之供水。

二、售与当地自来水事业转为供水。 第七十七条 (水质)

自用自来水设备供应之自来水,其水质应合于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

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 第七十九条 (准备规定)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于自用自来水设备适用之。

第六章 监督与辅导

第八十条 (擅建之处理)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止或停业。 第八十一条 (人员报备)

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五十七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内层报省(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二条 (限期改善)

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拟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

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 第八十三条 (视同无意经营)

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八十四条 (水质改善)

自来水水质不合标准时,主管机关应令自来水事业改善;其情况严重者,应令其暂停供水。 第八十五条 (水质改善)

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有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者,并应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条 (检查权)

主管机关得检查自来水事业之各种设施、水质、水量、水压、器材及帐目文件,并索取各项有关资料与纪录。

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对于自来水事业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随时予以查验,自来水事业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月报年报)

自来水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编造月报及年报。

前项报告格式及编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八十八条 (设备更换之核准)

自来水事业扩充、更换或拆除其主要设备时,应备具详细计划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其有关水利法所规定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并由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八十九条 (发行债券及增减资)

自来水事业发行债券或增减资本,除依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十条 (超收费用之禁止)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不得向自来水用户增收任何费用;如有违反时,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将超收费用退还用户。 第九十一条 (令用自来水)

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共卫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区域内之工厂、餐馆、旅社及其他公共场所接用自来水。[3 第九十二条 (勒令改正)

主管机关发现有违反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强制拆除。 第九十三条 (承装商)

自来水管承装商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登记始得营业。自来水管承装商之技工,应经考验及格给予证书始得工作。

自来水管承装商登记规则及其技工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九十四条 (恢复供水贷款)

自来水事业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害时,为求迅速恢复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贷款。 第九十五条 (保护义务)

自来水事业之一切设备,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六条 (罚则〈一〉)

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染污水质,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罚则〈二〉)

毁损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主要设备之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不能供水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启动自来水设备,致妨碍供水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罚则〈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窃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在自来水事业供水管线上取水者。

二、绕越所装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毁损或改变量水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者。

四、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开启消火栓取用自来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开启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条 (罚则〈四〉)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条 (罚则〈五〉)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或自来水事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办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一条 (罚则〈六〉)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职司水质清洁之受雇人,明知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而仍继续供应,致引起疾病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供应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之水,致引起疫病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二条 (罚则〈七〉)

自来水事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擅自停业或停止供水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过失停止供水致发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三条 (罚则〈八〉)

自来水事业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四条 (罚则〈九〉)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者,处其超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自来水事业不依核定之水费或各种收费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户增收费用者,处其增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罚则〈十〉)

自来水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营业者。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专营权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移转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者。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不动产或自来水设备擅自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十一〉)

自来水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聘雇人员者。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报备查者。

五、违反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检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报者。

七、违反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擅自办理者。

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之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十二〉)

自来水管承装商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由主管机关勒令停止营业或吊销执照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十三〉)

承装自来水管之技工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从事承装自来水管工作外,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九条 (罚则〈十四〉)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十条 (简易自来水事业)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简易自来水事业,得不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各条之规定,由省(市)主管机关视地方情形,另行订定办法,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百十一条 (施行前事业)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之自来水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政府分别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来水法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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