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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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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现就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规定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企业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及其独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局、行批准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向受委托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上述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时,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
  收取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登记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成。

  二、收取的各项变更登记费,工商总局不提成,留给地方使用。

  三、中外合营企业,如果其所属工厂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自治区,而按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又是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可由总公司或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领照。所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在扣除工商总局提成后,可按所属工厂各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两地(或两地以上)工商局分成。

  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代工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收取的证书费,按总局、省(市、自治区)局各半分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收取的上述费用(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每半年结算一次,以“外商登记费”科目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以人民币分别汇给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帐户内。

  六、在收费中收取的外汇兑换券,应通过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后,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留成百分之三十,所得外汇额度,按工商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各省、市、自治区(或市、县)工商局应于每半年将留成外汇额度,分别按照规定用外汇额度调拨单,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划拨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工商总局的外汇额度帐户内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内。

  七、收取的上述费用,在开支上称为“外商登记管理业务费”,开支项目主要是:证照、表格、卡片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如接待用沙发、档案柜、印制器具;专业资料图书费;专业会议费;出国考察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八、按上述规定,省、市、自治区工商局留成部分,与市、县工商局如何分成,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自行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总行
工商总字[198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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