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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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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文  号: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发布日期:2017-8-31

生效日期:2017-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其他企业未经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相应行政许可,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但从事相关行业、作行业限定语等使用的除外。

  七、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与具有审批权限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预先核准,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名称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就民办学校的名称预核准事宜征求民办学校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对于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幼儿园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筹设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九、本通知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事宜对应表

  http://www.moe.gov.cn/jyb_xxgk/moe_1777/moe_1779/201709/W020170901522687228816.doc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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