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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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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3-10-5

执行日期:1993-10-5

生效日期:1900-1-1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吸收外商投资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外商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日益增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对外经济贸易部仅对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给批准证书,其中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代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尚未发放批准证书,这种状况与国家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不相适应。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逐个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对所有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实行发放批准证书制度,凡在我国境内(包括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律发给批准证书,现作如下具体规定:

  1、按国务院规定的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地方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湛江、北海市及海南行政区批准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发给批准证书。

  经济特区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批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批准合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外资企业,包括经济特区内的,一律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经贸部发放的批准证书,盖经贸部印章;地方发放的批准证书,盖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2、对发放批准证书的机关,须由经贸部发给授权证书(名单见附件),没有获得授权证书的机关,不得发放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格式,由经贸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提供。各地方不得翻印。

  4、批准证书由授权发放证书机关自编证书批准文号,由授权发证的厅(委、局)级领导亲自签发。

  5、批准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同时填写,副本的批准文号和证书编号应与正本一致。填写批准证书时,经办人员要用毛笔或钢笔认真地、准确地填写证书各项内容,字迹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同时填写证书正、副本存根联,证书正本和副本发给企业,存根保留。每月底由发证机关将正本存根报送经贸部外资管理局备查。因填错或其它原因而作废的批准证书,由发证机关通知经贸部外资管理局撤销证书的通知。

  6、经贸部或由经贸部授权颁发的批准证书正本由企业保存。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批准证书副本,无批准证书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办法办理登记事宜。

  7、经贸部原发给地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空白证书,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一律作废,原空白证书交回。

  8、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领批准证书的,不再更换;未领批准证书的,除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外,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仍领取原批准证书。

  9、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补发批准证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再补发批准证书。

  附件:

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发放批准证书的第一批政府机关名单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海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政府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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