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内规定行为,以及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一般行为的应付费用。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的《会计师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内规定行为,以及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一般行为的应付费用均载於本批示的附表内,该附表并成为本批示的组成部分。 二、除上款规定的费用外,尚须对每个情况附加应收的印花税。 三、废止十一月一日第391/99/M号训令和第392/99/M号训令。 四、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表 费用 行为 金额 (澳门币) 参加实习 500.00 报名参加考核试 100.00 参加考核试(每科) 200.00 参加特别考核试(每科) 400.00 注册 500.00 签发/补领专业执照(核数师) 1,000.00 签发/补领专业执照(会计师) 750.00 签发/补领/续期专业证(核数师) 1,000.00 签发/补领/续期专业证(会计师) 750.00 同意公司名称声明书(核数师) 2,000.00 同意公司名称声明书(会计师) 1,500.00 从事专业工作证明 135.00 签发其他证明书(每份) 50.00 其他没有特别指定的行为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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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号法令内规定行为,以及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一般行为的应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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