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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50A章:专业会计师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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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0章第8(4)条)

[1973年1月1日]

(本为1972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专业会计师附例》。

第2条 理事会理事的提名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I部 理事会

(1A)只有在公会周年大会当日通常居于香港的会计师,方可成为理事会当选理事选举的候选人。(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1)任何会计师作为理事会当选理事选举的候选人,须由2名会计师提名。

(2)第(1)款提述的提名须─

(a)以书面作出;

(b)由一名会计师提议,并由另一名会计师附议;及(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c)附有由候选人签署的书面通知,说明其愿意参加理事会选举。

(3)第(2)款提述的提名书及通知书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24日提交注册主任。(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4)候选人可在选举举行前任何时间退出竞选。

(5)注册主任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7日,将载有已获提名竞选的候选人姓名的通知,送交每名会计师。(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6)除就本条例第10及29A条而言属适用外,本条例第29A条第(5)(b)款就本附例而言亦属适用。(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2004年第23号第55条)[比照S.Rhodesiabylaw4]

第3条 选举理事会当选理事的投票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如须根据本条例第13(1)(b)条举行投票,则注册主任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7日,将选票送交每名会计师。(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选票须载有─

(a)理事会理事选举候选人的姓名,该等姓名须按候选人姓氏的英文字母次序排列;及

(b)理事会当选理事空缺数目的陈述。

(3)一名会计师有权就每一空缺投一票。(2004年第23号第55条)

(4)填妥的选票须在进行选举的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48小时交还注册主任。

(4A)公会的核数师须点算就每名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并须向理事会提交一份机密书面报告,说明每名候选人所得票数。(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5)理事会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举行会议,以从公会核数师取得第(4A)款提述的机密报告,并须将获得最低票数的候选人淘汰,直至余下的候选人数目相等于空缺的数目,而该等余下的候选人须当作已当选。(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6)如出现任何候选人所得票数均等的情况,而任何一名候选人如多得一票即会使其有权获宣告当选,则会长有权投决定票,以决定在该等候选人中谁人须当作已当选。

(7)在理事会决定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理事会可准许以电子通讯方式送交选票及进行投票。(2004年第23号第55条)

(8)就本条而言─

(a)"选票"(ballotpaper)须当作包括任何电子形式的选票;

(b)"电子地址"(electronicaddress)指用于电子通讯的任何数字或地址;

(c)"电子通讯"(electroniccommunication)指透过任何媒介以任何形式的电子传送送交的通讯;及

(d)选票须当作已于注册主任或其代理人使用的服务器或其它器材传送出当日送交或交付;在证明注册主任已送达或交付该选票时,如证明用于电子通讯的电子地址为会计师为此而提供的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地址,则除非注册主任或其代理人知悉该选票没有交付至该地址,否则该证明即为确证,而在该选票没有如此交付的情况下,选票须以邮递方式或注册主任绝对酌情决定的其它方式送交该会计师;在注册主任透过他为接收选票而指定的电子地址确实收到已填妥的选票时,该已填妥选票须被视作已交回注册主任。(2004年第23号第55条)

[比照S.Rhodesiabylaw6]

第4条 理事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理事会须在其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理事会须每3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以讨论公会的管理及事务。

(3)理事会会议(第一届理事会的首次会议除外)可─

(a)由会长命令召开;或

(b)应理事会5名理事向注册主任提出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1994年第96号第32条)

第5条 理事会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26/11/2004

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1名理事会理事。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96号第33条;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6条 理事会会议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一届理事会的首次会议外,注册主任须向理事会每名理事─

(a)就理事会普通会议发出不少于7日的书面通知;及

(b)就特别会议发出不少于2日的通知。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以及在该会议上须处理的事务。

第7条 理事会会议的主席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会长须担任理事会会议的主席。

(1A)(a)在本款中,"年资最长的副会长"(longestservingVicePresident)─

(i)指两名副会长中任职副会长的时间的总和最长者;及

(ii)在两名副会长任职的时间的总和相同的情况下,指其中任职理事会理事的时间的总和最长者。

(b)在会长缺席的情况下─

(i)出席的年资最长的副会长须担任理事会会议的主席;

(ii)如年资最长的副会长缺席,则另一名出席的副会长须担任会议的主席;及

(iii)如两名副会长均有出席,而其中没有一名是年资最长的副会长,则须由出席的理事会理事选出其中一名副会长担任会议的主席。(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如举行任何理事会会议的指定时间已过15分钟,而会长及任何副会长均没有出席,则出席的理事会理事可互选其中一人担任该次会议的主席。

(1994年第96号第34条)

第8条 在理事会会议上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第4(6)条另有规定外,在理事会会议中产生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理事以过半数票决定。

(2)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每名出席的理事就交由理事会处理的任何问题有权投一票,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第9条 理事会会议的延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的会议可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但在延会上,除处理延期的会议中未完成处理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它事务。

(2)除非在延期的会议上有决议指示须就延会发出通知,否则无须就该延会发出通知。

[比照S.Rhodesiabylaw16]

第10条 理事会会议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会议及其所有委员会会议的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均须载入为此而备存的纪录中,而任何该等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由进行该等议事程序的该次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接续举行的下次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等议事程序的证据。

[比照S.Rhodesiabylaw17]

第11条 公会法团印章的保管及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须订定稳妥保管公会的法团印章的措施。

(2)除有理事会的授权外,不得使用公会的法团印章或将其盖于任何文书上。

第12条 会长及副会长选举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会长及副会长选举

(1)一名理事会理事可提议一名当选理事担任会长或副会长,但该当选理事必须是在当选会长或副会长后愿意担任该职位的。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提议须由另一名理事会理事附议。

(3)就上述提议不得进行辩论。

(4)如有超过1名理事会理事获提议竞选为会长,或有超过2名理事会理事获提议竞选为副会长,则选举须由投票决定。(1994年第96号第35条)

第13条 公会的大会 版本日期 08/09/2004

III部 公会的会议

(1)理事会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召开公会大会。

(2)理事会在收到由不少于100名会计师或会计师总人数的0.5%(如该人数并非整数,则向上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中的较少者签署的书面要求,指明拟召开会议的目的后,须召开公会大会。(2004年第23号第55条)

(3)根据第(2)款召开的大会的通知须在收到上述要求后的28日内,由注册主任发出。(2004年第23号第55条)

(4)在大会上,除处理通知内指明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它事务。

[比照S.Rhodesiabylaw31]

第14条 公会会议的通知 版本日期 08/09/2004

注册主任须就公会的任何大会,按各会计师的注册地址,向每名会计师发出不少于28日的通知,该通知须指明该次大会举行的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须处理的事务的一般性质。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比照S.Rhodesiabylaw32]

第15条 决议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任何会计师如欲在周年大会上提出一项与通常周年事务无关的决议,则须于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21日按照第(2)款的规定,将该决议通知注册主任。

(2)任何决议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

(a)欲提出该项决议的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及签名;

(b)欲附议该项决议的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及签名;

(c)最少其它48名支持该项决议的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及签名;及

(d)一份指出该项动议是关乎影响公会或会计师专业的事宜的声明。

(3)除非已有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否则不得在周年大会上讨论任何决议。

(4)注册主任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7日,将载有以下事项的通知送交每名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拟提出的决议;

(b)提议人、附议人以及根据第(2)(c)款支持该项决议的会计师的姓名或名称。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16条 公会大会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08/09/2004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25名会计师即组成公会大会的法定人数。(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举行大会的指定时间已过15分钟,而出席人数未达法定人数,则该大会须延期不少于1星期但不多于4星期,在理事会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2)款延期举行的大会上,出席的会计师即为大会的法定人数,具有全权处理延期的大会拟处理的事务。(2004年第23号第55条)

(4)第(2)款不适用于根据第13(2)条召开的大会。

[比照S.Rhodesiabylaw35]

第17条 公会大会的主席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会长须担任公会大会的主席。

(1A)在会长缺席的情况下,出席的副会长须担任公会大会的主席。如两名副会长同时出席,则以自最近一次当选为理事会理事后任职最长的一名副会长担任公会大会的主席。又如两名副会长自最近一次当选后任职理事会理事的时间相同,则须由出席大会的会计师选出其中一名副会长担任该次大会的主席。(1994年第96号第36条)

(2)如举行公会大会的指定时间已过15分钟,而会长及任何副会长均没有出席,则出席大会的会计师可─(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选出一名出席的理事会理事;或

(b)在没有理事会理事出席的情况下,选出一名出席的会计师,担任该次大会的主席。

(1994年第96号第36条;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18条 公会会议的程序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在公会大会上提出与获得附议的决议或其修订须由主席提交大会,并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以举手方式表决。

(2)每名会计师有权就交由大会处理的问题或在大会中产生的问题投1票;如以举手方式表决或根据第(3)款以投票方式表决而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2004年第23号第55条)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以下人士提出要求,则须就大会上提出与获得附议的决议或其修订以投票方式表决─

(a)紧接主席宣布根据第(1)款以举手方式表决的结果后,由不少于10名会计师提出要求;或

(b)在大会解散或延期前,由不少于10名出席大会的会计师签署和呈交书面要求。(2004年第23号第55条)

(4)除非根据第(3)款以投票方式表决,否则主席宣布一项决议或其修订经以举手方式表决后,已获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不获通过,并在该次大会的会议纪录登载相应的记载事项,即成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须证明就赞成或反对该项决议或其任何修订所纪录的票数或票数的比例。

(5)如根据第(3)款以投票方式表决,则须按主席指示的方式进行。

(6)主席须从出席的会计师当中委任监票人,但该等监票人不得是该项决议或其任何修订的提议人或附议人,亦不得是该项决议或其修订的标的或是该项决议或其修订所提及的人;监票人须在其就投票结果所作的报告上签署,而投票结果须由主席宣布。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7)就主席的选举或大会的延期不得以投票方式表决。

(8)在以投票方式进行的表决中,会计师可由其本人作出表决或由其代表代为表决。(2004年第23号第55条)

(9)委任代表(该名代表须为公会的会员)的文书,须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委任人以书面妥为授权的受权人签署。

(10)除非委任代表的文书,以及据以签署该文书的授权书或特许书(如有的话)在该代表拟行使表决权的大会的举行时间前不少于48小时向主席提交,或在主席容许的较短时间内向主席提交,否则该代表的委任即属无效。

(11)公会大会的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均须载入为此而备存的纪录中,而任何该等大会纪录如看来是由进行该等议事程序的该次大会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接续举行的下次大会的主席签署,即为该等议事程序的证据。

[比照S.Rhodesiabylaw36]

第19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注册

在本部中,"注册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

20(1)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20条 注册委员会的委出及职能 版本日期 08/09/2004

(1)理事会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5名会计师组成的委员会,以审查根据本条例第25、28A(1)及(2)、28B及28D(4)条申请注册的申请人的资格,而该等委员的任期至他们辞职或被理事会免职为止。(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96号第37条;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A)根据第(1)款委任的会计师须有过半数是当选理事。(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注册委员会须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并须就申请人应否获得注册或就应否拒绝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意见。

(3)理事会无须一定接纳注册委员会的意见。

第21条 注册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委员会须每3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如注册委员会决定或如理事会规定须更频密地举行会议,则会议须更频密地举行。

(2)注册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该委员会的委员。

(3)如在注册委员会会议中,该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人数不足以组成法定人数,则该次会议须延期至1星期后的同一时间及地点举行。

(4)注册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则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身在香港的该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注册委员会会议中,由通过该项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的一样。(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会计师及资深会计师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V部 会计师的称衔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以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为称衔;

(b)有权在其姓名之后使用"CPA"的英文缩写;及

(c)获注册主任发给由会长签署的证明书,核证该会计师是会计师。

(2)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的会计师,在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和缴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后─(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395号法律公告)

(a)以资深会计师(Fellowofthe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为称衔;

(b)有权在其姓名之后使用"FCPA"的英文缩写;及

(c)获注册主任发给由会长签署的证明书,核证该会计师是公会的资深会员。

(3)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为该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已是会计师为期不少于7年;或

(b)获理事会认为因为具有作为以下团体的会员的资历,而属具有相当于在有关日期前的专业会计师资历或相当于不少于7年的会计师资历─

(i)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另一会计团体;或

(ii)获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通过决议承认为与公会具有相若水平的另一会计团体。(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22A条 联系会员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VA部 联系会员

(1)公会可在具有良好资历并属国际会计师联会会员的会计团体的会员的人采用公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申请和支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的情况下,接纳该人为公会的国际联系会员("联系会员")。

(2)理事会可─

(a)要求联系会员向公会支付理事会厘定的入会费用及定期费用;

(b)取消联系会员的会员资格。

(3)联系会员的称衔为"香港会计师公会国际联系会员"。

(第VA部由2004年第23号第55条增补)

第2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会计执业

在本部中,"执业委员会"(practisingcommittee)指根据第26(1)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 会计师 版本日期 08/09/2004

(1)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可自我描述为"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或"执业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并使用英文缩写"CPA"或"CPA(practising)"。

(2)根据本条例第28B及28C条注册的事务所或根据本条例第28D(4)及28E条注册的执业法团可自我描述为"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或"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Practising)"或以中文自我描述为"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行"。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26条 执业委员会的委出及职能 版本日期 08/09/2004

(1)理事会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5名会计师组成的委员会,以就会计师要求发出执业证书的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意见,而该等委员的任期至他们辞职或被理事会免职为止。(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96号第39条)

(1A)根据第(1)款委任的会计师须有过半数是当选理事。(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2)执业委员会须─

(a)作出其认为需要的查究,以确定申请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是否具有本条例第29A条规定的经验,以及是否在其它方面有资格持有执业证书;及(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b)就接受或拒绝该会计师的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意见。

(3)理事会无须一定接纳执业委员会的意见。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27条 执业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执业委员会须每3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如执业委员会决定或如理事会规定须更频密地举行会议,则会议须更频密地举行。

(2)执业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该委员会的委员。

(3)如在执业委员会会议中,该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人数不足以组成法定人数,则该次会议须延期至1星期后的同一时间及地点举行。

(4)执业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则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身在香港的该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执业委员会会议中,由通过该项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的一样。(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会计师不得与某些人士一起执业或雇用某些人士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VII部 与执业相关的限制除非获得理事会书面批准,否则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明知而─(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允许其姓名在与会计执业相关的情况下,被并非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的人使用;(2004年第23号第55条)

(b)在其作为会计师的执业中,或在与其执业为会计师相关的情况下,雇用姓名或名称已根据本条例第35(1)(a)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而没有获重新列入该注册纪录册的人;或

(c)与无权执业为执业会计师的人以合伙方式执业或透过执业法团执业为会计师,(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即属犯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29条 对执业时可使用的姓名或名称的限制 版本日期 08/09/2004

除非获得理事会书面批准,否则会计师独自执业或与其它会计师以合伙方式执业或透过执业法团执业为执业会计师,而所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是以下的姓名或名称─(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其本人的姓名;

(b)如属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其本人的姓名联同其合伙人的姓名;或如属执业法团的情况,其本人的姓名联同该执业法团其它成员的姓名(但并非会计师的任何该等成员的姓名除外);(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c)一家事务所的名称,而在本附例生效日期当日,该会计师是合法地在该事务所执业的;

(d)根据本条例第28A条合法地注册的事务所的名称;或

(1994年第96号第40条)

(e)根据本条例第28D(4)及28E条合法地注册的执业法团的名称,但该名称或其任何部分不得包含或包括对该执业法团任何并非会计师的成员姓名的提述,

(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即属犯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1994年第96号第40条;1996年第359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29A条 会计师的去世 版本日期 08/09/2004

在不损害理事会在第28及29条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凡一名执业会计师去世,而他在紧接去世前以某名称或称号合法地执业,理事会可准许另一名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在理事会订明的期间内,并在理事会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以该名称或称号执业为执业会计师,并可准许该名会计师以该去世执业会计师的遗产代理人的雇员身分执业。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30条 注册学生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注册学生

在本部中─

"注册学生"(registeredstudent)指在公会注册的学生。

第31条 同意注册 版本日期 01/01/1999

(1)任何人意欲成为注册学生,须─

(a)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申请;

(b)向理事会提交理事会所规定的证据,以证明其─

(i)为16岁或以上;

(ii)已达到必需的教育水平;及

(iii)品格良好;及

(c)向理事会缴付─

(i)理事会订定的费用;及

(ii)理事会订定的公会注册年费。

(2)理事会如信纳该人已年满16岁、已达到第(3)款订明的必需教育水平,并具有良好的品格,则须授权注册主任将该人注册为学生。

(3)任何人─

(a)如在1982年1月1日之前根据第(1)(a)款提出申请,而─

(i)该人持有最少有5科(包括英文科及数学科)考获良的成绩的香港英文中学会考证书,或在理事会认为水平是相当于香港英文中学会考的考试(包括英文科及数学科)中考获合格的成绩;或

(ii)该人是获理事会认可的大学的毕业生;或

(iii)该人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所颁发的会计学文凭;

(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b)如在1982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根据第

(1)(a)款提出申请,而─

(i)该人持有有2科高级程度科目考获合格的成绩及3科普通程度科目考获合格的成绩(该5科中须包括英文科及数学科)的英国普通教育文凭,或持有有3科高级程度科目考获合格的成绩及1科普通程度科目考获合格的成绩(该4科中须包括英文科及数学科)的英国普通教育文凭,或在理事会认为水平是相当于英国普通教育文凭的考试(包括英文科及数学科)中考获合格的成绩;或

(ii)该人是获理事会认可的大学的毕业生;或

(iii)该人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所颁发的会计学文凭;

(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c)如在1999年1月1日或之后根据第(1)(a)款提出申请,而─

(i)该人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所颁发的会计学学位;或

(ii)该人已修毕获理事会认可的研修课程,(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d)(由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废除)则须当作已达到必需的教育水平:但任何人如符合下列条件,则理事会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豁免该人,使其无须符合必需的教育水平─

(i)在25岁以上;

(ii)已达到理事会可接受的教育水平;及

(iii)具有5年第41条所界定的实际经验。(1981年第395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注册为注册学生,其注册─

(a)维持有效,直至其获注册当年随后一年的1月1日为止;及

(b)须每年在不迟于1月31日续期。(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2)注册学生须以指明的格式,签署一份遵守本附例对其适用的条文的承诺。

第33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备存注册学生的注册纪录册,而如有注册学生拖欠其欠付公会的注册年费或其它费用或款项超过2个月,则注册主任须将该注册学生的姓名通知理事会。(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2)如有注册学生拖欠其欠付公会的注册年费或其它费用或款项超过3个月,则理事会可指示注册主任将该学生的姓名从注册学生的注册纪录册中删除。(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3)注册主任须以书面将理事会根据第(2)款所作的指示通知学生,如在作出该通知后超过14日,其欠付公会的注册年费或其它费用或款项仍未缴付,则注册主任须将该学生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1994年第96号第42条)

第34条 纪律处分条文 版本日期 26/11/2004

(1)凡有投诉指某注册学生─(1981年第395号法律公告)

(a)曾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它地方被裁定犯有涉及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c)在执行其职责时曾犯有失当行为的罪行;

(d)曾犯有失当行为,令其不适宜成为会计师;或(2004年第23号第55条)

(e)曾拒绝遵从,或在没有合理辩解下忽略遵从对其适用的本附例的条文,则该投诉须向注册主任提出,而注册主任须将该投诉呈交理事会,理事会可酌情决定成立纪律委员会处理该投诉。(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A)如理事会决定不成立纪律委员会处理有关投诉,而投诉人因理事会的决定感到受屈,投诉人可要求理事会成立纪律委员会处理该投诉,而除非理事会认为未显示有表面证据支持该投诉,或该投诉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否则理事会须成立纪律委员会处理该投诉。(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凡注册主任有理由相信第(1)款适用于某注册学生,他须将该事实呈交理事会,而理事会可酌情决定成立纪律委员会处理该投诉。(2004年第23号第55条)

(3)纪律委员会的每次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纪律委员会─

(a)主动;或

(b)应以下人士的申请─

(i)投诉人;或

(ii)遭投诉的注册学生,而决定为达致公正,某次聆讯或其任何部分不得公开进行,则属例外,在此情况下,纪律委员会可闭门进行该次聆讯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35条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如纪律委员会经适当的研讯后,信纳第34条所指的投诉证明属实,则该纪律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针对该注册学生的命令─(1994年第96号第44条;2004年第23号第55条)

(i)宣布该学生不适宜维持注册学生的身分,以及注册主任须将该学生的姓名从注册学生的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ii)宣布该学生在一段期间(不得超过2年)内没有资格参加公会的考试,而该段期间及该等考试在该命令中指明;

(iii)谴责该学生;

(iv)训诫该学生,并可在第(i)或(ii)段的命令中,订明该命令于纪律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日期生效或由该日起有效,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可就支付程序费用及开支和附带费用及开支作出纪律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命令,不论该等费用及开支是属于公会的(包括纪律委员会的费用及开支)或任何投诉人的或注册学生的,而被饬令支付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A)此外,在任何情况下,纪律委员会可订明某项命令只在该会指明的事件在或没有在该会指明的期间内发生的情况下生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注册主任须安排将根据本条所作的命令的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注册学生,并须将另一份文本递送理事会。

(3)为根据本条进行研讯,纪律委员会具有本条例第36条指明的权力。

第35A条 向纪律委员会委员支付费用 版本日期 08/09/2004

公会可就纪律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执行其职责或所做的任何工作,向该等委员支付理事会不时订定的费用,以及理事会认为合适的开支,而就第35(1)条而言,该等费用及开支构成公会的纪律程序的费用及开支和附带费用及开支的一部分。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35B条 同意令 版本日期 26/11/2004

(1)如有指称第34(1)(c)或(e)条适用于某注册学生的投诉被提交纪律委员会,而纪律委员会在无需听取投诉人或该注册学生陈词的情况下,认为以该投诉的性质而论,即使该投诉获得证明,将会作出的适当命令应属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第35条下的命令─

(a)谴责该注册学生的命令;

(b)训诫该注册学生的命令;

(c)该注册学生须支付程序费用及开支和附带费用及开支(不论该等费用及开支是属于公会的(包括纪律委员会的费用及开支)或投诉人的)的命令,则纪律委员会可向投诉人及该注册学生发出通知。

(2)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

(a)在有关注册学生承认该投诉的前提下,纪律委员会建议作出的不超逾第(1)款所提述者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及

(b)投诉人及该注册学生各自通知纪律委员会他是否同意建议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的时限,该时限须在自发出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后,或属纪律委员会容许的较后时限。

(3)如投诉人及注册学生同意建议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则纪律委员会须按该项或该等建议的命令的条款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而所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须当作根据第35条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但第36(1)条不适用于该项或该等命令。

(4)如投诉人或注册学生通知纪律委员会他不同意建议的命令,或如纪律委员会认为尽管有第(2)(b)款所指的通知,仍不会随即获得投诉人或该注册学生的同意,则纪律委员会须通知理事会,而以下规定即适用─

(a)纪律委员会须予解散;

(b)理事会须藉指示纪律委员会召集人委任一个新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及其他委员的方式,成立一个新的纪律委员会处理已解散纪律委员会所处理的投诉;

(c)属已解散的委员会的委员的人无资格出任新的纪律委员会的委员;及

(d)新的纪律委员会须重新处理该投诉而无须理会本条,据此,新的纪律委员会无须理会已解散委员会的任何程序,包括已解散委员会建议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或投诉人或注册学生没有或拒绝同意该项或该等建议的命令。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36条 向理事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注册学生如因根据第35条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则可于该命令向其送达后21日内向理事会提出上诉。

(2)向理事会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由理事会决定。

(3)理事会可就上诉─

(a)维持或更改该命令;

(b)撤销该命令,并以纪律委员会根据第35条原本可作出的任何其它命令取代。

(4)注册主任须将理事会的决定通知有关的注册学生。

第36A条 程序的进行及代表 版本日期 08/09/2004

在聆讯投诉时,如任何注册学生的行为是该聆讯程序的标的,则在聆讯程序的整个过程中,他有权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而在纪律委员会的批准下,亦可由他所委任的其它人代表。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37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考试

理事会可订立规则,以订明─

(a)公会的考试;

(b)该等考试的考试范围纲要;

(c)该等考试须分成的部分;

(d)举行该等考试的时间;

(e)考试费用;

(f)任何考试必须考获合格成绩的期限;

(g)可批准的考试豁免或特许;及

(h)举行考试所附带的任何其它事项。

第38条 对参加考试的限制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在不抵触第(2)、(3)、(4)及(5)款的条文下,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均无权投考公会的考试─

(a)注册学生;或

(b)根据或依据─

(i)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

(ii)另一会计团体与公会订立的任何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而须参加或获准许参加考试的人。(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条文下,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注册学生方有权投考公会的考试─

(a)已向公会缴付该项考试的举行年度的注册年费;及

(b)已遵从理事会所指明的与考试有关的规例。

(3)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的注册学生,无权投考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举行的称为"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课程及考试"的考试。

(4)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的注册学生须遵从第(2)

(a)及(b)款,并─

(a)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所颁发的会计学学位;或

(b)已修毕获理事会认可的研修课程,方有权投考于2001年1月1日或之后举行的"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课程及考试"。

(5)任何人须遵从理事会所指明的与公会的考试有关的规例,方有权投考该项考试。(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姓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学生如─

(a)自其注册为注册学生的日期起计5年内,并没有参加公会的任何考试;或

(b)自其注册为注册学生的日期起计10年内,仍没有在公会考试的最后部分考获合格的成绩,则注册主任须将该注册学生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2)理事会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长第(1)(a)或(b)款指明的期限。

第40条 考试委员会的成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成立一考试委员会,其委员不论是否为公会会员,均须由理事会委任,而任期至委员辞职或被理事会免职为止。

(2)考试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以下事项向理事会提出意见─

(a)公会考试的举办及控制;

(b)主考人的委任及酬金;及

(c)理事会不时指明的其它职能。

(3)考试委员会的委员须获支付理事会厘定的费用。

第41条 对注册为会计师的限制 版本日期 08/09/2004

对注册为会计师的限制(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公会考试中考获合格的成绩的注册学生,或获理事会根据本条例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会员,除非已具有不少于5年的实际经验,否则不得注册为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对于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颁发学位的人,或已修读一项为期不少于3年的全日制课程并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颁发的会计学文凭的人,理事会可将第

(1)款规定的实际经验期间缩短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间,但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3)在本条中─"实际经验"(practicalexperience)指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所取得可为理事会接受的经验,而该等经验是从受雇于从事会计执业的人,或受雇于工业、商业或公职服务组织内的财政或会计管理部门或受雇于类似部门而得到的。

(1994年第96号第45条)

第42条 核数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核数师

(1)公会须于每一周年大会委任一名核数师,其任期至下一届周年大会为止。

(2)理事会可填补核数师职位的临时空缺。

第43条 资格等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任何人除非是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否则没有资格根据第42条获委任为核数师。

(2)以下人士不合资格获委任为核数师─

(a)理事会理事;及

(b)理事会理事的合伙人。

(3)核数师的酬金须由理事会订定。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44条 核数师的卸任 版本日期 08/09/2004

除非核数师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21日以书面通知理事会,说明其不欲获提名再度委任为核数师,否则该核数师即有资格再度委任,并须当作已获提名再度委任。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45条 核数师的提名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任何人(卸任的核数师除外)不能在周年大会上获委任为核数师,除非注册主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日收到拟提名委任该人为核数师的通知。

(2)每份上述的通知均须由2名或多于2名会计师签署,并须附有获提名的人的书面通知,说明其愿意获委任为核数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3)注册主任须将一份该通知的副本送交卸任的核数师。

(4)载有所有获提名委任或当作获提名再度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的通知,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7日送交所有会计师。(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46条 核数师的免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会可在大会上以由不少于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会员表决通过的决议将核数师免职,并可在同一大会上以由过半数有表决权会员表决通过的决议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取代其职。

(2)如没有作出上述委任,则理事会可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取代该核数师之职。

第47条 对理事会理事及其它人士作出的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弥偿理事会的理事(该词在本条及第48条中包括理事会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委员)、理事会雇用的高级人员及核数师各人如因其以上述身分执行职责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则公会须对各人作出弥偿,但如该法律责任是因其故意失责所引致的,或如属核数师,则是因其疏忽或故意失责或因其合伙人或雇员的疏忽或故意失责所引致的,则属例外。

第48条 理事会理事及其它人士无须对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的理事、理事会雇用的高级人员及核数师只有在法律责任是因其本身的故意失责而产生的,或如属核数师,则因本身的疏忽或故意失责或因其合伙人或雇员的疏忽或故意失责而产生的,才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50A章:专业会计师附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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