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六月三日之《17/78/M号法令》是首部规范会计师和核数师注册法规,订立有关要件作为标准范例。 这个法规明显不足以适合的模式保证会计师从事专业活动。现在公布一份较详尽的通则,用作管理会计师活动。为此,已考虑「会计师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内现存的专业团体代表对这方面表达的立场。 监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在澳门地区制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 第一条 (核准) 核准《会计师通则》,此通则为本法规的组成部份。 第二条 (核数师及会计师注册委员会) 附属通则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下称CRAC,其权限、运作规则和组成将通过总督的批示加以规范。 第三条 (在财政司注册的会计师) 一、凡已在财政司注册为会计师的自然人,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计起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发给专业执照和有关专业证。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上款提及的专业人士如同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市政厅和自治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劳务联系性质,应由那日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申请自愿中止注册。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後果。 第四条 (会计公司)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会计公司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会计公司,应在一百八十天的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二、由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计或上一款提及的常规化日期起计的九十天限期内,会计公司应申请发给专业执照或提出自愿中止注册的申请。 三、不按时履行以上各款规定带来注册自动取消的後果。 第五条 (专业团体)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的专业社团和抵触本法规内容的专业团体,应在一百八十天限期内进行常规化,否则被解散。 第六条 (会计师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在本地区不间断地於有会计架构的本地区公司或机构内从事会计活动,而活动年期在《通则》生效日时已有或多於五年,可以申请注册成为会计师。 二、上一款提及的备取者须接受「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取录考核试。 第七条 (会计公司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按上一条款规定,已注册为或行将注册为会计师的专业人士,可成立会计公司和申请将会计公司注册。 二、本条款的规定不免除事前要取得附属《通则》第三条第四款提及的「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声明。 三、在税务法规和涉及银行及保险法例中带有从事本附属《通则》所述职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表述,应列作按本法规注册的会计师、专业会计员或会计公司。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附件 《会计师通则》 第一章 职业要求 第一节 (名称和注册) 第一条 (名称和职业活动) 一、从事规划、组织及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或承担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会计的责任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为会计师。 二、从事规划、组织、协调或执行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会计,并与有关的公司有劳务联系性质,且与这等法人共同签署税务申报书的人士称专业会计员。 第二条 (登记的义务性) 一、只有登录在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简称CRAC)编制名单上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才能从事有关职务。 二、须签署有关公司的税务申报书之会计员,需按照上条第二款作专业会计员之登记。 第三条 (名称使用的限制) 一、只有经批准在澳门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公司才可使用或在公司的名称内加入“CONTABILISTA REGISTADO”,“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REGISTADOS”,“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行”及英文名称:“REGISTERED ACCOUNTANT”,“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REGISTERED ACCOUNTANTS & CO.”或“REGISTERED ACCOUNTANTS & ASSOCIATES”,“REGISTERED GENERAL ACCOUNTANTS & ASSOCIATES”,或“R.A.”及“R.G.A.”,但如使用的名称和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二、专业会计员可使用“TéCNICO DE CONTAS”的文字或表述字句,或任何具有同样意义的文字或表述字句,包括:中文名称“专业会计员”,及英文名“ACCOUNTING ECHNICIAN”或“A.T.”,但如使用的名称科专业会计员从事的活动无关,则不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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