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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行政院主计处处会二字第092001671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3点 一、国营事业逾期欠款债权、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补充规定办理。 二、本补充规定所称逾期欠款债权,指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授信或其它欠款债权。 前项所称清偿期,指约定应收回欠款全部或一部之日期。但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三、本补充规定所称催收款,指逾期欠款债权经转入「催收款项」科目处理者。 逾期欠款债权应于清偿期届满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项」。 四、国营事业发生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情事,应积极清理。具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并取得适切之证明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费用接近或可能超过可受偿金额,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且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清偿期二年,经催收未能收回者。 五、前点各款情事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解散、逃匿者,政府有关机关之证明。 (二)经和解者,和解笔录或裁定书。 (三)受破产之宣告者,裁定书。 (四)逾清偿期二年经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证明文件。 (五)其它原因者,依事实经过取具合适之证明。 六、逾期欠款债权依契约约定应计收利息者,于转入催收款后,对内停止计息,对外债权应在催收款项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 逾期欠款债权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项。 七、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或相关评价准备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始得列为当年度损失。 前项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之转销,经董(理)事会议决,通知监察人后,先行冲转。 第一项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之转销,应经稽核单位(类似组织)或人员查核,如经认定已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者,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列表报审计机关备查;如经认定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者,应于董(理)事会议决后二个月内检齐有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审核。需延长作业时间者,应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办理。 国营事业机构无董(理)事会者,关于第一项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转销之同意,由事业机构负责人核准之。 第一项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经依规定列为呆帐损失后收回者,应就其收回数额列为收回年度之什项收入或备抵呆帐。 八、经依规定程序转销呆帐之各项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应由权责单位逐案详列登记簿备查及注明追偿情形,不得遗漏。债权凭证并应妥慎保管,除注意民法之债权凭证求偿时效外,并应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动向,如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应即依法诉追。 九、国营事业所属会计部门或专责单位应定期将帐列逾期欠款债权及催收款,通知业务承办单位清理。遇有特殊情形,并应将其事实报告事业机构负责人处理。 一○、国营事业对逾期欠款债权滞延超过三个月者及催收款项,应每半年将处理情形陈报主管机关。 一一、本补充规定所定事项应纳入各事业机构会计制度,依规定程序报核。 一二、国营事业逾期欠款债权、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因情况特殊,无法适用本补充规定者,可依其行业特性,自行拟订处理规定,报主管机关核定,并副知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 一三、中央政府所属非营业特种基金与地方政府所属公营事业及非营业特种基金关于逾期欠款债权、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均准用本补充规定。 国营事业逾期欠款债权催收款及呆帐处理有关会计事务补充规定 台湾 处会二字第920016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