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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商业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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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法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应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处理之;公司组织之商业,其委讬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程序,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6 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 8 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9 条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 11 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订定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 13 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15 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6 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18 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 19 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共同证明。
  
  第 20 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 21 条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 22 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之明细科目而设者。
  
  第 23 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 24 条
  
  商业所置会计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毁损。
  
  第 25 条
  
  商业应设置会计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 26 条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 27 条
  
  会计科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下列九类:
  
  一、资产类:指流动资产、基金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耗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等项。
  
  二、负债类:指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其他负债等项。
  
  三、业主权益类:指资本或股本、公积、盈亏等项。
  
  四、营业收入类:指销货收入、劳务收入、业务收入、其他营业收入等项。
  
  五、营业成本类:指销货成本、劳务成本、业务成本、其他营业成本等项。
  
  六、营业费用类:指推销费用、管理及总务费用等项。
  
  七、营业外收益及费损类:指营业外收益、营业外费损等项。
  
  八、非常损益类: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项目。
  
  九、所得税:指本期应认列之所得税费用或所得税利益。
  
  前项会计科目之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 28 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注释,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一项各款之财务报表,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另编各科目明细表及成本计算表。
  
  第 29 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指下列事项: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三、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七、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前项应加注释之事项,得于财务报表上各有关科目后以括弧列明,或以附注或附表方式为之。
  
  第 30 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另编之各种定期及不定期报表,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 32 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 33 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 34 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35 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
  
  会计凭证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 37 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 38 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 40 条
  
  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采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者,得不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 41 条
  
  各项资产以取得、制造或建造时之实际成本为入帐原则。
  
  所称实际成本,凡资产出价取得者,指其取得价格及自取得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制造或建造者,指自行制造或建造,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所发生之直接成本及应分摊之间接费用。
  
  第 42 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以公平价值入帐为原则。公平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按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加支付之现金,或减去收到之现金,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受赠资产按公平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入;无公平价值时,得以适当评价计算之。所称公平价值者,系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事项已充分了解并有成交意愿,在正常交易下据以达成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之金额。
  
  第 43 条
  
  商品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评价,以实际成本为原则;成本高于市价时,应以市价为准。跌价损失应列当期损失。
  
  前项成本得按存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
  
  所称个别辨认法,系指个别存货以其实际成本,作为领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称先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后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后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加权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总价额与期初余额之和,除以该项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数量与期初数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本期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移动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各次取得之数量及价格,与其前存余额,合并计算所得之加权平均单价,作为领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单位成本。
  
  第 44 条
  
  有价证券投资之入帐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原则,并准用前条规定之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有价证券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平价值、成本、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评价。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评价。
  
  前项所称权益法,系指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增减变化时,投资公司应依投资比例增减投资之帐面价值,并依其性质作为投资损益或资本公积。
  
  第 45 条
  
  各项债权之评价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债权科目。备抵呆帐不足冲转时,不足之数应以当期损失列帐。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 46 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 47 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所称平均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每期提相同之折旧额。
  
  所称定率递减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按公式求出其折旧率,每年以固定资产之帐面价值,乘以折旧率计算其当年之折旧额。
  
  所称年数合计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应折旧总额,乘以一递减之分数,其分母为使用年数之合计数,分子则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顺序,求得各该项之折旧额。
  
  所称生产数量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总生产量,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产量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之生产量,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所称工作时间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全部使用时间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使用之工作总时间,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第 48 条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 49 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 50 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等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以自行发展取得者,仅得以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发生之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无形资产之经济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计者,应按照效益存续期限摊销;商誉及其他经济效益期限无法合理估计之无形资产,应定期评估其价值,如有减损,损失应予认列。
  
  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
  
  前项所称创业期间,系指商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第 51 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 52 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自用土地经依公告现值调整后而发生之增值,经减除估计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其他法令规定应减除之准备后,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第 53 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评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评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其他递延费用之评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 54 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数额之折现值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 55 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市价为标准;无市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 56 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其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者,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 57 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公平价值、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 58 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前项所称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按权责发生制应调整之各项损益及非常损益等在内。
  
  收入之抵销额不得列为费用,费用之抵销额不得列为收入。
  
  第 59 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 60 条
  
  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
  
  损失应于发生之当期认列。
  
  第 61 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退休金准备、提拨与商业完全分离之退休准备金或退休基金,并认列为当期费用。
  
  第 62 条
  
  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各项所得计算依税法规定所作调整,应不影响帐面纪录。
  
  第 63 条
  
  因防备不可预估之意外损失而提列之准备,或因事实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扩充准备、偿债准备及其他依性质应由保留盈余提列之准备,不得作为提列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 64 条
  
  商业对业主分配之盈余,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但具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股利应认列为费用。
  
  第 65 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一个半月。
  
  第 66 条
  
  商业每届决算应编制下列报表:
  
  一、营业报告书。
  
  二、财务报表。
  
  营业报告书之内容,包括经营方针、实施概况、营业计划实施成果、营业收支预算执行情形、获利能力分析、研究发展状况等;其项目格式,由商业视实际需要订定之。
  
  决算报表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 67 条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 68 条
  
  商业负责人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商业之决算报表提请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承认。
  
  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办理前项事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委讬会计师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于第一项决算报表获得承认后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6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报表时,代表商业之负责人于不违反其商业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 70 条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会计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 71 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讬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灭失毁损。
  
  三、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内容或毁损其页数。
  
  四、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 72 条
  
  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故意登录或输入不实资料。
  
  二、故意毁损、灭失、涂改贮存体之会计资料,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三、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登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 73 条
  
  主办、经办会计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74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获后三年内再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5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而有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76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会计帐簿。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毁损会计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
  
  三、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保存会计帐簿、报表或凭证。
  
  四、未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办理决算。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
  
  第 77 条
  
  商业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78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凭证。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装订或保管会计凭证。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编制报表。
  
  六、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 7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会计帐簿目录。
  
  三、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签名或盖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签名或盖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请承认。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
  
  第 80 条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8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第 82 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直辖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定之。
  
  第 8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商业会计法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法所称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系指商业从事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商业会计法令与政策之制(订)定及宣导。
  
  (二)受理登记之公司,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委办登记之公司及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三、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之商业,其商业会计事务之管理。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有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应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应依法处理会计事务,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处理之;公司组织之商业,其委讬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程序,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6 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 8 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9 条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 11 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订定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 13 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15 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6 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视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
  
  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18 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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