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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机关主(会)计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名称为「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并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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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8-7

执行日期:2002-8-7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8月07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有关单位,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机关内之政风、监查(察)、督察、检核或稽核单位择一指定之。无该等单位者,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机关内部熟谙政府采购法令人员指定之。

第4条 监办人员会同监办采购,应实地监视或书面审核机关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但监办人员采书面审核监办,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前项会同监办,不包括涉及厂商资格、规格、商业条款、底价订定、决标条件及验收方法等采购之实质或技术事项之审查。但监办人员发现该等事项有违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见。

第5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特殊情形,指合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得不派员监办:

一、未设主(会)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者。

二、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上级机关已派员监办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它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之采购,已洽请代办机关之类似单位代办监办者。

四、以书面或电子化方式进行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程序,而以会签主(会)计及有关单位方式处理者。

五、另有重要公务需处理,致无人员可供分派者。

六、地区偏远,无人员可供分派者。

七、重复性采购,同一年度内已有监办前例者。

八、因不可预见之突发事故,确无法监办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价格或费率采购财物或劳务,无减价之可能者。

一○、即买即用或自供应至使用之期间甚为短暂,实地监办验收有困难者。

一一、办理分批或部分验收,其验收金额未达公告金额者。

一二、经政府机关或公正第三人查验,并有相关规格、品质、数量之证明文书供验收者。

一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前段或招标文件所定家数规定流标者。

一四、无厂商投标而流标者。

第6条 采购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不得为前条之核准:

一、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者。

二、厂商申请调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诉讼者。

三、经采购稽核小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组认定采购有重大异常情形者。

承办采购单位通知主(会)计及有关单位监办时,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叙明。

第7条 监办人员于完成监办后,应于纪录签名,并得于各相关人员均签名后为之。无监办者,纪录应载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特殊情形。

办理采购之主持人或主验人不接受监办人员所提意见者,应纳入纪录,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之。但不接受上级机关监办人员意见者,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前项监办,属书面审核监办者,纪录应由各相关人员均签名后再并同有关文件送监办人员。

监办人员办理书面审核监办,应于纪录上载明「书面审核监办」字样。

第8条 采购案之承办人员不得为该采购案之监办人员。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修正「机关主(会)计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名称为「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并修正全文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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