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间贷款合约(译文)(西元 1955 年 08 月 04 日)
1 中华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 (以下简称“美国”) 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双方于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四日签订本合约,缘: 美国国际合作总署署长 (以下简称“署长”) 业经通知进出口银行,以根据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之规定,该署决定以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按货款条件,用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所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署长经商洽美国国际货币金融问题顾问委员会后,依照上述用途及款额,将款项拨交进出口银行,并订定进出口银行处理此项贷款之条件。 兹经协议如左: (一) 进出口银行根据本合约给予中国一项贷款,其金额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随时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二) 在本合约签订之同时,由中国签署一项关于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万美元或本贷款项下所支用金额之期票一纸,以进出口银行为执票人。交付之期票之格式如附件甲。 (三) 署长根据与中国洽商之结果及指定作为本贷款之金额,随时拨付款项,并将关于此项支付之定期报表送与中国及进出口银行。该项报表每次所列作为本贷款而支付之总额应认为截至该表填制日期之拨款。进出口银行接到上项报表时,应在上述之期票上注明每一笔拨款之金额。此项贷款项下用美元以外之任何钱币支付时,其与美元等值之数额,应列于此项报表内,并于期票上加注之。至折合率则依照该报表日期所可适用之外汇率定之。为本合约所适用之美元以外之某种钱币或中国钱币之外汇率,须经双方随时协议,届某一特定日期:对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应规定如下: (甲) 如中国钱币之实际汇率与国际货币基金对于此种钱币所认可之官价汇率,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一,而中国不予接受,且订立本合约双方复不认为有另一公平与合理汇率时,则某一笔中国钱币之折合率应适用对中国居民兑换美元以偿付国外债务时之实际汇率。 (乙) 除前项规定外,适用经双方随时同意之汇率。 (四) 在中国依照本货款期票履行其缴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之义务时,如届某一特定日期,须以同一钱币缴付本金及利息,则进出口银行应接受美元,或按照以上第三条关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之解释,接受经核算与美元债务等值之中国钱币。每届付息日期,究用美元或用中国钱币支付利息,可由中国加以选择。进出口银行所接受之中国钱币,得转交美国财政部部长,而由财政部部长指定之某一官员或数官员保管之。倘届应付款日期,中国欲以中国钱币支付,而双方对于可适用之外汇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进出口银行应照中国所认为公平与合理之汇率,暂收中国钱币,倘进出口银行于三十日以内并不通知中国,谓不能接受该汇率时,则该汇率应认为终为进出口银行所接受。又倘在进出口银行通知之六十日以内,双方对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进出口银行将以所收中国钱币退回,而由中国以美元付与进出口银行。 (五) 中国同意:依本合约缴付美国之中国钱币,得由美国用为在中国国内或其领土以内应由美国支付之经费或款项,如经双方随时协议,该项钱币亦得使用于其他地区,或转换其他钱币。美国同意在预计使用中国根据本合约所付之中国钱币时,应顾及中国之经济情况。 本条所称付予美国之钱币,包括偿还之本金,尚未偿还之本金之利息,依照本合约第六条规定为维持期前偿还本金款项币值所增付款项,以及依照本合约第七条规定对于美国已接受而未动用之余款所应付之利息。 (六) 中国与进出口银行同意:倘中国于规定还款之期前,预先以美元以外之钱币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此项业经存入美国任何账户,但未经美国动用之款项,由双方依照合理具经协议之外汇汇率,保持此项美元以外钱币之币值。美国依照本条 (即第六条) 之规定,在此种账户内动用款项时,将首先动用与中国所出期票各条件符合之本息付款,其次始及期前预偿之款。中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期前预偿时之汇率更低,则一经美国请求,中国将以预偿新台币时之汇率,与应偿日期之汇率所相差之数额,补偿美国。美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预偿时之汇率更高,则一经中国政府请求,进出口银行将以中国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较应偿日期之汇率所超出之数额付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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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中国同意:凡美国依本合约所收中国钱币之未动用部分,得由美国运用于生息之中国国币之债权或存款。不论何时,中国得照双方协议之汇率,以美元购买美国依本合约所收而未动用之全部或一部分中国钱币,但以美国未作其他承诺为限。 (八) 无论何时,如签订本合约之双方决定为彼此共同之利益计,须将本合约与上述期票在任何方面加以变更,或修改其规定时,双方随时可藉书面协议办理之。倘中国、署长、或进出口银行作如上之请求时,签订本合约之双方将随时举行以修改本合约为目的之谈判,以便商定: (甲) 依照中美双方之协议,由中国以美国所需存储或作其他用途所需之原料,按双方同意之资格、时间、与条件,交付美国,作为全部或一部分本金与利息之支付; (乙) 依照双方之协议,由中国予以其他有价对待给付,作为对全部或一部分本金与利息之支付。 (九) 在本贷款首次拨款以前,并以此为本贷款首次拨款之停止条件,进出口银行应: (甲) 经中国授权签订本合约,签署期票,并担任代表之证明及 (乙) 中国行政院或其他经进出口银行认为满意之法律顾问所出具之声明,证明中国业经根据宪法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核准签订此项贷款合约之行为,并证明本贷款之期票依照其所列条件足以构成有效,且对中国具有拘束力之债务。 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已于首端所列年月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区华盛顿签订本合约共计一式两份。 立约人: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霍宝树 中国技术代表团团长 华盛顿进出口银行代表 格兰艾其顿 董事长 见证人:艾德渥康杰 助理秘书 附件:期票 (译本) 二○、○○○、○○○.美元 美京华盛顿 日期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四日 货款收受人中华民国兹向美利坚合众国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或其继承人,或其受让人承诺,按照本期票所载明分期偿还二千万美元之本金金额,或本贷款项下若干金额之拨款,并依照下列办法,将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未偿还本金余额之到期利息,予以缴付。此项利息,应自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每半年结付一次。 本期票所称之本金与利息,应在美京华盛顿进出口银行办公处缴付,并可听任中国政府依照双方在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签订贷款合约之规定,用美元或中国钱币缴付之。 如用美元缴付利息,则未偿本金之利率,将照年息百分之三计算;如用中国钱币缴付利息,则利率将照年息百分之四计算。 本期票所称之本金,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将以半年为期,分期偿还。每期偿还之金额及时间订定如下: (插入分期还款时间表) 略 倘中国对本期票及上述贷款合约所载任何应付之款,届期未即全部送交进出口银行时,则所有全部未偿之本金及利息应认为立刻到期,可由进出口银行随意要求以美元偿付。倘进出口银行对于中国某一次未履行偿还义务不行使此种权利,亦不构成对此种权利之放弃。 本期票系依照双方所订上述贷款合约之规定所签立,并受上述合约及其修改本一切条款之拘束。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霍宝树 中国技术代表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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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间贷款合约(译文)(西元 1955 年 08 月 04 日)
1 中华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 (以下简称“美国”) 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双方于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四日签订本合约,缘: 美国国际合作总署署长 (以下简称“署长”) 业经通知进出口银行,以根据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之规定,该署决定以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按货款条件,用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所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署长经商洽美国国际货币金融问题顾问委员会后,依照上述用途及款额,将款项拨交进出口银行,并订定进出口银行处理此项贷款之条件。 兹经协议如左: (一) 进出口银行根据本合约给予中国一项贷款,其金额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随时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二) 在本合约签订之同时,由中国签署一项关于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万美元或本贷款项下所支用金额之期票一纸,以进出口银行为执票人。交付之期票之格式如附件甲。 (三) 署长根据与中国洽商之结果及指定作为本贷款之金额,随时拨付款项,并将关于此项支付之定期报表送与中国及进出口银行。该项报表每次所列作为本贷款而支付之总额应认为截至该表填制日期之拨款。进出口银行接到上项报表时,应在上述之期票上注明每一笔拨款之金额。此项贷款项下用美元以外之任何钱币支付时,其与美元等值之数额,应列于此项报表内,并于期票上加注之。至折合率则依照该报表日期所可适用之外汇率定之。为本合约所适用之美元以外之某种钱币或中国钱币之外汇率,须经双方随时协议,届某一特定日期:对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应规定如下: (甲) 如中国钱币之实际汇率与国际货币基金对于此种钱币所认可之官价汇率,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一,而中国不予接受,且订立本合约双方复不认为有另一公平与合理汇率时,则某一笔中国钱币之折合率应适用对中国居民兑换美元以偿付国外债务时之实际汇率。 (乙) 除前项规定外,适用经双方随时同意之汇率。 (四) 在中国依照本货款期票履行其缴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之义务时,如届某一特定日期,须以同一钱币缴付本金及利息,则进出口银行应接受美元,或按照以上第三条关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之解释,接受经核算与美元债务等值之中国钱币。每届付息日期,究用美元或用中国钱币支付利息,可由中国加以选择。进出口银行所接受之中国钱币,得转交美国财政部部长,而由财政部部长指定之某一官员或数官员保管之。倘届应付款日期,中国欲以中国钱币支付,而双方对于可适用之外汇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进出口银行应照中国所认为公平与合理之汇率,暂收中国钱币,倘进出口银行于三十日以内并不通知中国,谓不能接受该汇率时,则该汇率应认为终为进出口银行所接受。又倘在进出口银行通知之六十日以内,双方对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进出口银行将以所收中国钱币退回,而由中国以美元付与进出口银行。 (五) 中国同意:依本合约缴付美国之中国钱币,得由美国用为在中国国内或其领土以内应由美国支付之经费或款项,如经双方随时协议,该项钱币亦得使用于其他地区,或转换其他钱币。美国同意在预计使用中国根据本合约所付之中国钱币时,应顾及中国之经济情况。 本条所称付予美国之钱币,包括偿还之本金,尚未偿还之本金之利息,依照本合约第六条规定为维持期前偿还本金款项币值所增付款项,以及依照本合约第七条规定对于美国已接受而未动用之余款所应付之利息。 (六) 中国与进出口银行同意:倘中国于规定还款之期前,预先以美元以外之钱币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此项业经存入美国任何账户,但未经美国动用之款项,由双方依照合理具经协议之外汇汇率,保持此项美元以外钱币之币值。美国依照本条 (即第六条) 之规定,在此种账户内动用款项时,将首先动用与中国所出期票各条件符合之本息付款,其次始及期前预偿之款。中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期前预偿时之汇率更低,则一经美国请求,中国将以预偿新台币时之汇率,与应偿日期之汇率所相差之数额,补偿美国。美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预偿时之汇率更高,则一经中国政府请求,进出口银行将以中国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较应偿日期之汇率所超出之数额付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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