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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间贷款合约(译文)(西元 1956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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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间贷款合约(译文)(西元 1956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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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双方于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合约;缘;
  
  美国国际合作总署署长 (以下简称“署长”) 业经通知进出口银行,以根据修订后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之规定,该署决定以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按贷款条件用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商定之物资,服务或其他用途价款。
  
  署长经商洽美国国际货币金融问题顾问委员会后,依照上述用途及款额,将款项拨交进出口银行,并订定进出口银行处理此项贷款之条件。
  
  兹经协议如左:
  
  (一) 进出口银行根据本合约给予中国一项货款,其金额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随时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二) 在本合约签订之同时,由中国签署一项关于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万美元或本贷款项下所支用金额之期票一纸,以进出口银行为执票人并交付之,期票之格式如附件甲。
  
  (三) 署长根据与中国洽商之结果及指定作为本贷款之金额,随时拨付款项,并将关于此项支付之定期报表送与中国暨进出口银行。该项报表每次所列作为本贷款而支付之总数。应认为截至该表填制日期之拨款,进山口银行接到上项报表时,应在上述之期票上注明每一笔拨款之金额。此项贷款项下用美元以外之任何钱币支付时,其与美元等值之数额应列于此项报表内,并于期票上加注之。至折合率,则依照该报表日期所可适用之外汇率定之。为本合约所适用之美元以外之某种钱币或中国钱币之外汇率,须经双方随时协议。届某一特定日期,对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应规定如下:
  
  (甲) 如中国不容许其钱币之实际汇率与国际货币基金对于此种钱币所认可之官价汇率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一,且订立本合约双方复不认有另一公平与合理汇率时,则某一笔中国钱币之折合率,应适用对中国居民兑换美元以偿付国外债务时之实际汇率。
  
  (乙) 除前项规定外,适用经双方随时同意之汇率。
  
  (四) 在中国依照本贷款期票履行其缴付利息反偿还本金之义务时,如届某一特定日期须以同一钱币缴付本金及利息,进出口银行应接受美元或按照以上第三条关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之解释,接受经核算与美元债务等值之中国钱币。每届付息日期,究用美元或用中国钱币支付利息,可由中国加以选择。进出口银行所接受之中国钱币,得转交美国财政部部长,而由财政部部长指定之某一官员或数官员保管之。倘届应付款日期,中国欲以中国钱币支付,而双方对于可适用之外汇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进出口银行应照中国所认为公平与合理之汇率暂收中国钱币。倘进出口银行于卅日以内并不通知中国,谓不能接受该汇率时,则该汇率应认为终为进出口银行所接受。又倘在进出口银行通知之六十日以内双方对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进出口银行将以所收之中国钱币退回,而由中国以美元付予进出口银行。
  
  (五) 中国同意:依本合约缴付美国之中国钱币,得由美国用为在中国国内或其领土以内应由美国支付之经费或款项。如经双方随时协议,该项钱币亦得使用于其他地区或转换其他钱币。美国同意:在预计使用中国根据本合约所付之中国钱币时,应顾及中国之经济情况。
  
  本条所称付予美国之钱币包括偿还之本金,尚未偿还之部份本金之利息,依照本合约第六条规定为维持期前偿还本金款项币值所增付款项,以及依照本合约第七条规定对于美国已接受而未动用之余款所应付之利息。
  
  (六) 中国与进出口银行同意:倘中国于规定还款之期前,预先以美元以外之钱币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此项业经存入美国任何帐户但未经美国动用之款项,由双方依照合理且经协议之外汇汇率保持此项美元以外钱币之币值。美国依照本条 (即第六条) 之规定在此种帐户内动用款项时,将首先动用与中国所出期票各条件符合之本息付款,其次始及期前预偿之款。中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期前预偿之汇率更低,则一经美国请求,中国将以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与应偿日期之汇率所相差之数额补偿美国。美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预偿时之汇率更高,则一经中国政府请求,进出口银行将以中国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较应偿日期之汇率所超出之数额付与中国。
  (七) 中国同意:凡美国依本合约所收中国钱币之未动用部份,得由美国运用于生息之中国钱币之债权或存款。不论何时中国得照双方协议之汇率以美元购买美国依本合约所收而未动用之全部或一部份中国钱币,但以美国未作其他承诺为限。
  
  (八) 无论何时,如签订本合约之双方决定,为彼此共同之利益计,须将本合约与上述期票在任何方面加以变更或修改其规定时,双方随时可藉书面协议办理之。倘中国署长或进出口银行作如上之请求时,签订本合约之双方将随时举行以修改本合约为目的之谈判,以便商定: (甲) 依照中美双方之协议由中国以美国所需存储或作其他用途所需之原料,按双方同意之价格,时间与条件交付美国,作为全部或一部份本金与利息之支付; (乙) 依照双方之协议,由中国予以其他有价对待给付,作为全部或一部份本金与利息之支付。
  
  (九) 在本贷款首次拨款以前,进出口银行应获得:
  
  (甲) 经中国授权签订本合约签署期票并担任代表之证明;
  
  (乙) 中国司法行政部部长或其他经进出口银行认为满意之法律顾问所出具之声明,证明中国业经根据宪法,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核准签订此项贷款合约之行为,并证明本贷款之期票,依照其所列条件足以构成有效且对中国具有拘束力之债务,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已于首端所列年月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可伦比亚区华盛顿签订本合约,共计一式两份。
  
  立约人: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霍宝树
  
  中国驻美技术代表团团长
  
  华盛顿进出口银行代表
  
  史登保
  
  首席副董事长
  
  见证人:
  
  康杰
  
  秘书
  
  附件
  
  期票译本
  
  美元:二○、○○○、○○○元
  
  美京:华盛顿
  
  日期: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贷款收受人中华民国兹向美利坚合众国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或其继承人,或其受让人承诺:按照本期票所载明分期偿还二千万美元之本金金额,或本贷款项下若干金额之拨款,并依照下列办法,将本贷款合约项下第一次拨付贷款后之第三年同月份终了之日起未偿还本金领额计算到期利息,并自同日起每半年缴付一次。
  
  本期票所称之本金与利息,应在美京华盛顿进出口银行办公处缴付,并可听任中国政府依照双方在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签订贷款合约之规定,用美元或中国钱币缴付之。
  
  如用美元缴付利息,则未偿本金之利率将照年息三厘计算;如用中国钱币缴付利息,则利率将照年息四厘计算。
  
  本期票所称之本金将以半年为期分期偿还。第一期自本贷款合约项下第一次拨付贷款后之第四年同月份终了之日起偿付。每期偿还之金额及时间订定如下:
  
  (此处附分期还款时间表) 略
  
  进出口银行拨付中国之贷款,如较本期票所列之金额为少时,则俟最后一次拨款后,本息之归还应照以下方式调整:倘较本期票所列本金金额相差百分之十以上时,则中国可在偿还本金之各期付款金额中,作比例的减少;倘较本期票所列本金金额相差百分之十以下时,则中国可在偿还本金最后一期或数期附款金额中扣除。
  
  中国政府可在任何付息日期提前偿还本期票所称之全部或一部份本金,中国无庸偿付违约金,美国亦不予以补贴金。所有中国预偿之款,将照偿付本金时间表,从最后一期起,以倒数之次序收帐。
  
  倘中国对本期票及上述贷款合约所载任何应付之款,届期未即予全部送交进出口银行时,则所有全部未偿之本金及利息,应认为立刻到期,可由进出口银行随意要求以美元偿付。倘进出口银行对于中国某一次未履行偿还义务不行使此种权利,亦不构成对于此种权利之放弃。
  
  本期票系依照双方所订上述贷款合约之规定所签立,并受上述合约及其修改本一切条款之约束。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霍宝树
  
  中国驻美技术代表团团长

中华民国政府与华盛顿进出口银行间贷款合约(译文)(西元 1956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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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政府机关华盛顿进出口银行 (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双方于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合约;缘;
  
  美国国际合作总署署长 (以下简称“署长”) 业经通知进出口银行,以根据修订后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之规定,该署决定以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按贷款条件用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商定之物资,服务或其他用途价款。
  
  署长经商洽美国国际货币金融问题顾问委员会后,依照上述用途及款额,将款项拨交进出口银行,并订定进出口银行处理此项贷款之条件。
  
  兹经协议如左:
  
  (一) 进出口银行根据本合约给予中国一项货款,其金额不超过二千万美元或等值之其他钱币,以援助中国,支付一切经中国与署长间随时商定而获取之物资,服务或作其他用途之价款。
  
  (二) 在本合约签订之同时,由中国签署一项关于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万美元或本贷款项下所支用金额之期票一纸,以进出口银行为执票人并交付之,期票之格式如附件甲。
  
  (三) 署长根据与中国洽商之结果及指定作为本贷款之金额,随时拨付款项,并将关于此项支付之定期报表送与中国暨进出口银行。该项报表每次所列作为本贷款而支付之总数。应认为截至该表填制日期之拨款,进山口银行接到上项报表时,应在上述之期票上注明每一笔拨款之金额。此项贷款项下用美元以外之任何钱币支付时,其与美元等值之数额应列于此项报表内,并于期票上加注之。至折合率,则依照该报表日期所可适用之外汇率定之。为本合约所适用之美元以外之某种钱币或中国钱币之外汇率,须经双方随时协议。届某一特定日期,对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应规定如下:
  
  (甲) 如中国不容许其钱币之实际汇率与国际货币基金对于此种钱币所认可之官价汇率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一,且订立本合约双方复不认有另一公平与合理汇率时,则某一笔中国钱币之折合率,应适用对中国居民兑换美元以偿付国外债务时之实际汇率。
  
  (乙) 除前项规定外,适用经双方随时同意之汇率。
  
  (四) 在中国依照本贷款期票履行其缴付利息反偿还本金之义务时,如届某一特定日期须以同一钱币缴付本金及利息,进出口银行应接受美元或按照以上第三条关于中国钱币所可适用之外汇折合率之解释,接受经核算与美元债务等值之中国钱币。每届付息日期,究用美元或用中国钱币支付利息,可由中国加以选择。进出口银行所接受之中国钱币,得转交美国财政部部长,而由财政部部长指定之某一官员或数官员保管之。倘届应付款日期,中国欲以中国钱币支付,而双方对于可适用之外汇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进出口银行应照中国所认为公平与合理之汇率暂收中国钱币。倘进出口银行于卅日以内并不通知中国,谓不能接受该汇率时,则该汇率应认为终为进出口银行所接受。又倘在进出口银行通知之六十日以内双方对汇率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进出口银行将以所收之中国钱币退回,而由中国以美元付予进出口银行。
  
  (五) 中国同意:依本合约缴付美国之中国钱币,得由美国用为在中国国内或其领土以内应由美国支付之经费或款项。如经双方随时协议,该项钱币亦得使用于其他地区或转换其他钱币。美国同意:在预计使用中国根据本合约所付之中国钱币时,应顾及中国之经济情况。
  
  本条所称付予美国之钱币包括偿还之本金,尚未偿还之部份本金之利息,依照本合约第六条规定为维持期前偿还本金款项币值所增付款项,以及依照本合约第七条规定对于美国已接受而未动用之余款所应付之利息。
  
  (六) 中国与进出口银行同意:倘中国于规定还款之期前,预先以美元以外之钱币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此项业经存入美国任何帐户但未经美国动用之款项,由双方依照合理且经协议之外汇汇率保持此项美元以外钱币之币值。美国依照本条 (即第六条) 之规定在此种帐户内动用款项时,将首先动用与中国所出期票各条件符合之本息付款,其次始及期前预偿之款。中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期前预偿之汇率更低,则一经美国请求,中国将以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与应偿日期之汇率所相差之数额补偿美国。美国同意,俟届中国应偿之期,倘当时中国钱币兑换美元之汇率较预偿时之汇率更高,则一经中国政府请求,进出口银行将以中国预偿中国钱币时之汇率较应偿日期之汇率所超出之数额付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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