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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指扣抵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余按百分之十计得之应加征税额。 二、原始认股:指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以现金所认股份或增资扩展时股东以现金认购增资扩展之股份。 三、应募:指募集设立或增资扩展时之应募股份及其承销期间购买之股票。 四、创立:指本法施行后,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 五、扩充:指本法施行后,依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 六、原始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持有股票时间达四年以上:指营利事业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继续持有四年以上。 七、当年度:指继续持有所认股份或应募记名股票之第五年度。 第3条 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时间达四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以其取得该股票价款之百分之二十,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4条 适用本办法之民间机构,应于营利事业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满四年后,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准予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一、增资前后之公司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二、主办机关核准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之文件影本。 三、议决该次增资之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纪录影本;属新投资创立者,为发起人会议纪录影本。 四、签证机构签证函影本、经股票签证机构签证完毕之创立及本次增资新发行记名股票样张及股票签证声请书。 五、营利事业股东缴纳股款证明文件。 六、营利事业股东继续持有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记名股票达四年以上可适用投资抵减金额明细表(含股东户号、名称、统一编号、认股股数、认股金额、缴款日期、股票编号、继续持有四年以上之股数、可抵减金额及可抵减税额)。 第5条 前条民间机构经管辖稽征机关准予核发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后,对于原始认股或应募营利事业股东继续持有记名股票达四年以上者,应发给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营利事业股东于申办税捐抵减之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附前项证明书,向管辖稽征机关办理税捐抵减。 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6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民间机构,其依核准之投资计画所募集之资金,以支应该投资计画所需者为限。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民间机构参与重大公共建设营利事业股东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台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