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4050289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4点;并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生效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鼓励民间业者投资及因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爰项目核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民间机构投资重大经建工程及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重要建设工程,得聘雇外籍营造工,特订定本规范。 二、依据: (一)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二)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十七条第五项。 三、本会项目核定得聘雇外籍营造工之工程以下列为限: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民间机构投资重大经建工程(以下简称民间计画工程),其计画工程总金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且计画工程期限达一年六个月以上。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重要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计画工程),其计画工程总金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且计画工程期限达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前二款计画工程之个别工程,其个别工程合约总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且合约工程期限达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本会项目核定聘雇外籍营造工人数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计画所载之投资金额及工期,按工程经费法人力需求模式计算所得人数百分之二十为聘雇外籍营造工总量上限。 (二)个别工程得申请引进外籍营造工人数,以个别工程合约所载工程金额及工期,按工程经费法人力需求模式计算所得人数百分之二十为聘雇外籍营造工上限。 五、申请方式: (一)民间计画工程:可选择由民间机构或与民间机构订有书面合约之个别工程得标业者担任雇主,以个别工程得标业者担任雇主申请时,须由民间机构按第四点之计算方式统筹分配计画工程之各项工程得申请聘雇之外籍营造工人数,并将分配结果、担任雇主意愿书(如附件一)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本会职业训练局提出申请。 (二)政府计画工程:由与政府机关订有书面合约之得标业者担任雇主,申请时由得标业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本会职业训练局提出申请。 前项第二款政府计画工程如系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兴建之工程,应由与政府机关订有书面合约之民间机构比照民间计画工程申请方式办理。 六、雇主于申请聘雇外籍营造工之前,应先将工程所需劳工之工作类别,提供给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并以合理聘雇标准,向该机构办理国内求才登记,在甄选程序中,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有必要,得邀请公正人士参与见证;办理国内招募时,优先雇用当地本国失业劳工,如确实无法获得所需劳工时,经取得求才证明书后,始得就不足人数,向本会职业训练局提出申请聘雇外籍营造工。 七、雇主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会职业训练局申请核发招募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证明书正本。《自核发求才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为有效期限》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 (五)录用本国劳工之劳保卡影本一份。《国内招募有录用国内劳工者须检附》 (六)通知报到函及挂号回执联影本一份。《国内招募有录用国内劳工,但未报到上班者须检附》 (七)建筑执照影本一份。 (八)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开具之雇主无违反相关劳工行政法令规定证明书正本。《自开立日起二个月内为有效期限》 (九)外国人生活管理计画书正本。 (十)审查费收据正本。 (十一)其它本会规定之文件。 八、核发外籍营造工入国许可之规定如下: (一)以开工日后每日出勤之本国劳工累计人月数换算聘雇本国劳工人数,做为核发外籍营造工入国许可之基准,累计四名本国劳工,始得引进一名外籍营造工。「本国劳工人月」之计算,以「雇主雇用及工程分包商雇用在计画工程或其所属个别工程所在地内从事营建工作或工程制品制造、组装等工作之本国劳工」始予采计。 (二)累计本国劳工人月数以二十二日为一月,累计三个月计算为一人;本国劳工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超过三个月者,不再累计。但在不同工作岗位工作者,可以采计。 九、雇主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会职业训练局申请核发外籍营造工之入国许可: (一)申请书。 (二)本会核发之招募许可函。 (三)审查费收据正本。 (四)累计雇用本国劳工出勤名册电子文件(如附件二)。 (五)分包工程契约书影本。(累计雇用本国劳工出勤名册电子文件所列者皆须检附,并应载明工期及工程施工起讫日期,需加盖雇主及分包商公司图记,经双方负责人签章,同时加注「与正本相符」。) 十、工程如因故无法于合约规定之期限前完工,经工程主办机关(构)出具证明者,得向本会职业训练局申请延长工期,但其所能聘雇之外籍营造工上限,将以原工期加计延长之工期为新工期依工程经费法重新计算,重新计算之人数不得超过本会原核准之人数,重新计算之人数低于原核准之人数,超过之人数应转由其它雇主接续聘雇或遣返出国。 十一、工程已完工或已领有使用执照时,所聘雇之外籍营造工应全数遣返出国。 尚未取得使用执照之工程,如因工程验收期间仍需留用外籍营造工,且外籍营造工聘雇许可期间尚未届满,雇主得检具工程主办机关(构)出具之工程预定完成验收日期证明,向本会申请延长工期,所能留用之人数以该工程有效许可之外籍营造工人数百分之二十为上限。但不包括未引进之许可人数。 十二、依项目核定引进之外籍营造工不得调派到其它工程工作。但同一雇主于同一计画工程内,且符合本规范规定得聘雇外籍营造工之工程,经向本会职业训练局申请获准核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就业安定费之缴纳依本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劳职外字第○九一○二○三三九号公告规定,为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 十四、依项目核定之申请案,其初次招募申请案许可人数之国别及数额,全数得由本会指定,其递补案亦同。 民间机构投资重大经建工程及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核定聘雇外籍营造工作业规范 台湾 劳职外字第9405028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