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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农业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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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金融法


  
  第 1 条
  
  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及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
  
  第 3 条
  
  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
  
  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
  
  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
  
  第 7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
  
  第 8 条
  
  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险。
  
  第 9 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 10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农会法、渔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总额不低于新台币二百亿元。
  
  第 12 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发起人,以政府及各级农、渔会为限。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负有出资之义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依其意愿出资。
  
  第 13 条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其出资额以不低于各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十为原则;其有特殊困难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出资额。
  
  前项出资额,应经会计师办理资产负债查核后计算之;其查核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 14 条
  
  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有意愿出资者,应以现金出资,且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二十。
  
  第 15 条
  
  政府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成立初期之出资额定为该金库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九,并于该金库成立满三年后逐年降低政府出资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 16 条
  
  农、渔会持有全国农业金库之股份,除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
  
  第 17 条
  
  董事会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选举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董事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审议授信案件,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
  
  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再送请董事会审议。
  
  前项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中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独立授信审议委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第 19 条
  
  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之职务如下:
  
  一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选任。
  
  二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总经理所提经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报一定金额以上授信案件之审议。
  五业务原则与政策及各项作业规章之订定。
  
  六总经理所提年度预算案之审议。
  
  七总经理执行业务及预算案之督导。
  
  八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 20 条
  
  监察人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推选二分之一监察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监察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监察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监察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各得单独行使职权。
  
  第 21 条
  
  下列事项,应经监察人会议决议;各监察人应推选独立监察人中之一人为监察长,并担任监察人会议主席:
  
  一农业金融机构业务之稽核。
  
  二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
  
  三违背本法及章程之检举。
  
  四董事会所提年度决算案之审议。
  
  五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
  
  监察人会议之决议,应以半数以上监察人出席,出席监察人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出席之监察人就任何议案之表决,均不得弃权。
  
  第 22 条
  
  全国农业金库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
  
  一重大农业建设融资。
  
  二政府农业专案融资。
  
  三配合农、渔业政策之农、林、渔、牧融资。
  
  四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各款所列业务。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全国农业金库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 23 条
  
  全国农业金库对于信用部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转存款。
  
  二资金融通。
  
  三辅导与业务及财务查核。
  
  四金融评估及绩效评鉴。
  
  五资讯共同利用。
  
  第 24 条
  
  全国农业金库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弥补以往年度亏损,再就其盈余提列百分之四十为法定公积,必要时得酌提特别公积,如尚有余额,连同以前年度保留盈余,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红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监事及员工酬劳金:百分之五。
  
  前项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于对经营不善信用部之财务支援为限;其收支、保管及运用规定,由全国农业金库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法定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 25 条
  
  政府股权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获配之股息、红利,循预算程序作为农、渔业推广经费。
  
  第 26 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管理,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二、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27 条
  
  农、渔会办理金融事业,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信用部;信用部与其他部门之会计,应分别独立。
  
  第 28 条
  
  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及各项风险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业务辅导、资金融通及余裕资金之转存,由全国农业金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信用部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对赞助会员及非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信用部及其分部,应各置主任一人;主任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主任,由总干事就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人选提报理事会同意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其解任时,亦同。
  
  前项聘任及解任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渔会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违反法令、章程,危害农、渔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职权或解除其职务。
  
  第 31 条
  
  信用部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
  
  一收受存款。
  
  二办理放款。
  
  三会员 (会员同户家属) 及赞助会员从事农业产销所需设备之租赁。
  
  四国内汇款。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出租保管箱业务。
  
  七代理服务业务。
  
  八受讬代理乡 (镇、市) 公库。
  九全国农业金库委讬业务。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信用部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简易外汇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信用部资本适足程度、经营绩效、金融专业程度与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调整其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余裕资金,应一律转存全国农业金库。营运资金融通,除情况紧急并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者外,以向全国农业金库申请为限。
  
  第 32 条
  
  信用部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应由理事会就具有征信、授信经验之职员,征得监事会同意后选任。
  
  应提理事会决议或信用部主任权限范围内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同意后,始得提请理事会决议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
  
  理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信用部办理一定金额以上之授信案件,应报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后办理或移由全国农业金库办理。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33 条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四、第六十二条之九及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34 条
  
  信用部应维持净值占风险性资产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计算范围、最低比率及未达最低比率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信用部年度决算后,其事业盈余应提拨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信用部事业公积,其净值占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前条所定最低比率者,应全数提拨为信用部事业公积。
  
  第 36 条
  
  信用部业务经营不善,累积亏损超过信用部上年度决算净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由主管机关及全国农业金库设置辅导小组整顿之。
  
  前项辅导,以三年为期;期满未达所订改善目标,或辅导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无辅导绩效者,其所属农、渔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存续期间弥补信用部缺口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所属农、渔会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 37 条
  
  信用部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停止农、渔会代表、理事、监事或总干事全部职权或其对信用部之职权,不适用农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渔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被停止之职权,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适当人员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动用期间,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前项处分时,得命令信用部所属农、渔会与其他设有信用部农、渔会合并,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于农、渔会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规定合并时,准用之。
  
  第 38 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0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将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1 条
  
  犯第三十九条或前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条或前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42 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43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44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理 (董) 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 (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理 (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 45 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对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 46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农会、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指派者,受罚人为该农会、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
  
  第 4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股票。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限制。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
  
  六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四条所为之限制者,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处理方式,或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提拨或提拨不足。
  
  七未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或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八全国农业金库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
  
  第 48 条
  
  农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派员或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或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农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 4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中央银行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而为投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而为投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5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吸收存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一条所为规定。
  
  第 51 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以罚锾规定而应从其规定外,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2 条
  
  前五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信用部所属之农、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
  
  农、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经依前项规定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 5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条所定之罚锾,及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授权中央银行订定之强制或禁止规定应处之罚锾,由中央银行处罚,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 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出资全国农业金库。
  
  二信用部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将余裕资金未转存全国农业金库,或营运资金未向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融通。
  
  第 5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
  
  第 56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依原处罚锾按日连续处罚,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撤换负责人。
  
  第 57 条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 58 条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 59 条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于本法施行后,为办理农业金融业务设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四条第二项限制。
  
  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其争议资产之认定标准与处理准则,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部会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处理之。
  
  第 60 条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存续期间,应指拨专款处理经营不善之信用部。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委讬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之信用部,于本法施行九个月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处理之。
  
  第 61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农业金融法


  
  第 1 条
  
  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 (以下并称信用部) 及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
  
  第 3 条
  
  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
  
  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
  
  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
  
  第 7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
  
  第 8 条
  
  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险。
  
  第 9 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 10 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农会法、渔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总额不低于新台币二百亿元。
  
  第 12 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发起人,以政府及各级农、渔会为限。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负有出资之义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依其意愿出资。
  
  第 13 条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其出资额以不低于各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十为原则;其有特殊困难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出资额。
  
  前项出资额,应经会计师办理资产负债查核后计算之;其查核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 14 条
  
  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有意愿出资者,应以现金出资,且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二十。
  
  第 15 条
  
  政府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成立初期之出资额定为该金库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九,并于该金库成立满三年后逐年降低政府出资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 16 条
  
  农、渔会持有全国农业金库之股份,除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
  
  第 17 条
  
  董事会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选举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董事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审议授信案件,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
  
  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再送请董事会审议。
  
  前项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中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独立授信审议委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第 19 条
  
  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之职务如下:
  
  一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选任。
  
  二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总经理所提经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报一定金额以上授信案件之审议。
农业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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