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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票券金融公司除于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者外,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或金融政策,得依本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于金融相关事业或与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事业,指银行、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金融相关事业。 本办法所称与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与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 前二项不包括票券金融公司之法人股东。 第4条 单一银行持有单一票券金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该票券金融公司仅得申请转投资该银行转投资之事业。但为配合金融政策者,不在此限。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时实收资本总额减除累积亏损之百分之四十。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转投资事业,其属同一业别者,除配合金融政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以一家为限。 票券金融公司对个别金融相关事业之持股比率,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于其转投资总额内自行决定;其对与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密切关联企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申请转投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减除转投资金额(含本次)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须达百分之八以上。 二、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及转投资金额(含本次)后,须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 三、最近一季保证垫款比率低于同业平均水准。 四、保证责任准备及备抵呆帐无提列不足。 五、上年度及截至申请时,无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 六、内部管理无重大缺失。 七、最近三年平均税后损益无亏损。 八、无其它未符金融政策要求之重大情事者。 票券金融公司申请转投资时,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检查,或经主管机关审查,有新增之累积亏损或保证责任准备及备抵呆帐提列不足者,票券金融公司应重新核算前项第一款之比率。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申请转投资时,除应提出符合第五条及前条规定之自评表(格式如附表)外,并应检具下列书件: 一、董事会会议纪录。 二、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或金融政策之说明。 三、转投资计画书(包括转投资事业股东结构、经营团队成员、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及方针、业务发展计画、未来三年财务预测、投资效益可行性分析)。 四、转投资对票券金融公司未来整体营运发展策略之影响及绩效评估。 五、对转投资事业之管理及风险评估机制。 六、票券金融公司与转投资事业或第三人间有关客户资料之保密措施。 七、票券金融公司与转投资事业间对业务经营有利益冲突事项、防止内线交易事项之内部规范。 八、票券金融公司与转投资事业间符合常规交易之规范。 九、其它依转投资事业特性应另行检具之评估资料。 票券金融公司申请转投资与票券金融公司业务密切关联之企业,除应检具前项规定之书件外,并应提出申请转投资事业与其业务密切关联之具体说明。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与转投资事业依法对客户共同行销者,使用客户身分资料,应取得客户同意。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转投资后,停止转投资、转让或出售其转投资事业之股份,应于事实发生日起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票券金融公司因合并,不符合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者,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维持原投资金额。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票券金融公司转投资管理办法 台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