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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指短期票券、债券之发行人或保证、承兑短期票券、债券发行之金融机构,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办理评等,并取得发行当年度或上一年度评等结果。 第3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持有,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份与他人或提供资金与他人购买股份。 二、对他人持有之股份,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利。 三、该他人持有股份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与初次往来客户办理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短期票券、债券之经纪、自营业务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时,应核对相关身分证明文件,以确定为客户本人或其负责人亲自办理。但客户本人或其负责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时,得以书面委托第三人代办,票券金融公司对于委托书及委托事项之真正,应为必要之查证。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与初次往来客户办理短期票券之经纪、自营业务,准用前项规定。 第5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买卖价格,指买卖参考价格。 第6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买卖或持有,不包括代销及居间。 第7条 票券商办理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机构发行本票之承销、保证或背书时,应对该公营事业机构详实办理征信调查,查证其发行计画及偿还财源,并取得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查核报告书,或经审计机关审定之营业决算审定书。但承销之本票经其它金融机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五项所称净值,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减除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其它企业金额后之数额。 票券金融公司于年度中之现金增资,准予计入净值计算,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之日为计算基准日。票券金融公司于年度中发放现金股利,其金额应于分派基准日由净值中减除。 第9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称自用不动产,指票券金融公司营业用办公场所及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核准设立之非营业用办公场所。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非自用不动产,指前项自用不动产以外之不动产。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不动产主要部分为自用,指不动产自用面积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原为自用目的而购买之不动产,其后变更为部分非自用者,亦应符合前开比率之规定。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二款所称短期,指自所有权移转之日起一年以内者。但有特殊事由,经提出自用之具体计画,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最长得延展至二年。 本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所称主要股东,指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本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所称本公司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票券金融公司负责人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1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细则 台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