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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在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资格考试在证监督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 资格考核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一)申请表;(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证书;(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分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料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十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 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 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 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 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 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 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 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 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 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