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对私营企业的私人借款等事项给予公证的复函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沪司公管发字(1990)第38号《关于对私营企业的私人借款等事项给予公证的请示》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集字第058号《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商请公证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私人借款等事项给予公证的意见,对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的私营企业的私人借款协议及私营企业投资者撤出股金或生产发展基金等事项,可以给予公证。办理此类公证要注意: 1.协议不得有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条款;借款人应提供必要的担保。 2.办理私营企业投资者撤出股金或生产发展基金的公证证明,可采取私营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具“撤股清单”或“撤出固定资产清单”给予证明双方签章属实的方式。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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