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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台北经济部与布宜诺斯艾利斯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关于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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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经济部与布宜诺斯艾利斯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关于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


  
  1
  
  台北经济部与布宜诺斯艾利斯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加强缔约双方间之贸易关系:
  
  为创造有利环境以求双方更广泛之经贸合作,特别针对一国之国民及公司在另一国之投资:
  
  感认为对于此种投资之促进及保护将有助于激励个别企业之创设及增进两国之繁荣:
  
  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之目的而言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投资所在国之法令规章,一个之投资者在另一国所设资之各项资产,尤其包括 (但不限于) :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诸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等其他权利;
  
  (二)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债券和任何其他形态之公司参与权利;
  
  (三) 对于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之有关投资作为之请求权;与特定投资直接有关之贷款亦包括在内;
  
  (四) 智慧财产权及商誉;
  
  (五) 法律授与或根据契约之营业特许权,包括探勘、培植、提炼或开采天然资源之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国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另一国已从事或正从事投资者。
  
  三“公司”一词系指股份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依缔约一方现行法律规章组成,实际上在其领域内从事有效经营商务之法人。
  
  四“个人”一词系指依照一国之法律,被认为系该国国民之自然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生产之总额,尤其 (但不限于) ,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权利金或其他收费。
  
  第二条 投资之促进及保护
  
  一缔约各方根据其法令规定应鼓励并创造有利条件以吸引缔约他方投资者在其领域内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相互交换并与缔约他方可能之投资者自由分享其投资环境之社会、经济及法律等各方面之讯息。
  
  三缔约各方应鼓励、促进及赞助投资考察团,投资会议或其他活动以加强双方之经济合作及投资交流,并应提供对方推荐之访问人员各项协助及合作。
  
  四缔约各方应集中其投资促进措施于以出口为导向之各项投资计划。
  
  第三条 协定适用范围
  
  本协定仅适用于对缔约一方之投资者依据缔约他方法规所核准之各项投资。
  
  本协定各条款应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之各项投资,惟不适用于生效以前定案之各项投资所衍生之任何争端或请求。
  
  第四条 待遇
  
  缔约任一方应寻求并获其有关机关同意,对于缔约他方之投资者在其领域内之各项投资应随时予完全之法律保障并给予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之待遇。上述规定不应解释为给予缔约他方投资者因双边或多边性协议、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共同市场之会员资格或区域性协议所产生之何特别待遇。
  
  第五条 投资之汇出
  
  一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缔约任一方之投资者有权自由转移其资金及收益。
  
  二该项移转应根据投资所在领域国之有关规定办理,并得自由选择兑换之货币,依兑换当日之汇率办理,且应立即生效不受稽延。
  
  三倘缔约一方之投资者因缔约他方有关机关之外汇管制或限制等原因,未能于短时间内兑换成外币并汇出其原有投资及收益,投资者可行使兑换权并将受管制之地方货币转移至其所属缔约一方在缔约他方所立之帐户或指定之帐户内。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之机构或代理人必须将之偿还其投资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之机构或代理人可提交该地方货币予缔约他方并要求其有关机关予以转成可兑换之外币汇款。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对于缔约任一方投资者之投资,除非在无差别待遇基础上,因国内公共目的之需求,并在迅速、适当及有效之补偿条件下,不得予以收归国有或征用使其遭受收归国有及征用 (以下简称为“征用”) 相同效果之损失。上述补偿应相当于被征用之投资于被征用前或征用公告前 (不论何者在先) 之市场价值,并应包括迄至清偿日依一般商业利率计算之利息,该项赔偿不得遭受迟延支付并可有效兑现及自由转让。
  
  二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当缔约一方征用根据其领域内法律所组成或设立公司之资产,而缔约他方之投资者拥有股份时,应保护在必要限度内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确保对拥有该股份投资者之赔偿。
  
  第七条 损害赔偿
  
  缔约双方对于任一方经核准在其领域内之投资由于叛乱、骚动、武装冲突致遭受损害时,应寻求并获得其有关权责机关同意给予不低于其本国或其他第三国投资者之待遇并对投资者予以回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清偿。该等给付应可自由移转。
  第八条 代位求偿
  
  一缔约双方对下列应寻求其主管机关之准许,倘缔约一方或其指定代理者对在缔约他方领域内之投资者为赔偿之给付者,缔约他方应承认:
  
  (一) 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受偿者所有任何权利或请求权已让与该缔约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及
  
  (二) 缔约一方 (或其委任代理者) 有权藉代位权之方式行使与受偿者同样之各项权利及请求权。
  
  二除本协定所规定者外,倘不论依照现行或嗣后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或国际法上应负之义务,或缔约一方之投资者与缔约他方协定 (包括一般或特别) 规定而赋予该项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之待遇,则将同样适用于本协定之各项投资。
  
  第九条 争端之解决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诠释或适用上产生争议,应尽可能和平地透过协商方式解决之。
  
  第一○条有关投资之争端
  
  任何投资者与缔约任一方主管机关间之纠纷应尽可能由双方和平地透过协商解决。倘投资争端未能自开始协商后一段合理期间内解决,缔约双方应在投资者之选择下提交投资所在领域内之权责法院或依据国际商务仲裁协会规定设立之仲裁法庭解决之。
  
  第一一条 生效、期限及终止
  
  一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十年。嗣后本协定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一方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后为止。
  
  二本协定各条款对于协定有效期间内所作之投资,于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继续适用。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合法授权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三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台北。
  
  台北经济代表
  
  经济部次长
  
  许柯生〔签字〕
  
  布宜诺斯艾利斯
  
  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代表
  
  主管投资事务次长
  
  哈德内克〔签字〕

台北经济部与布宜诺斯艾利斯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关于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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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经济部与布宜诺斯艾利斯经济暨公共工程与服务部,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加强缔约双方间之贸易关系:
  
  为创造有利环境以求双方更广泛之经贸合作,特别针对一国之国民及公司在另一国之投资:
  
  感认为对于此种投资之促进及保护将有助于激励个别企业之创设及增进两国之繁荣:
  
  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之目的而言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投资所在国之法令规章,一个之投资者在另一国所设资之各项资产,尤其包括 (但不限于) :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诸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等其他权利;
  
  (二)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债券和任何其他形态之公司参与权利;
  
  (三) 对于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之有关投资作为之请求权;与特定投资直接有关之贷款亦包括在内;
  
  (四) 智慧财产权及商誉;
  
  (五) 法律授与或根据契约之营业特许权,包括探勘、培植、提炼或开采天然资源之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国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另一国已从事或正从事投资者。
  
  三“公司”一词系指股份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依缔约一方现行法律规章组成,实际上在其领域内从事有效经营商务之法人。
  
  四“个人”一词系指依照一国之法律,被认为系该国国民之自然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生产之总额,尤其 (但不限于) ,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权利金或其他收费。
  
  第二条 投资之促进及保护
  
  一缔约各方根据其法令规定应鼓励并创造有利条件以吸引缔约他方投资者在其领域内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相互交换并与缔约他方可能之投资者自由分享其投资环境之社会、经济及法律等各方面之讯息。
  
  三缔约各方应鼓励、促进及赞助投资考察团,投资会议或其他活动以加强双方之经济合作及投资交流,并应提供对方推荐之访问人员各项协助及合作。
  
  四缔约各方应集中其投资促进措施于以出口为导向之各项投资计划。
  
  第三条 协定适用范围
  
  本协定仅适用于对缔约一方之投资者依据缔约他方法规所核准之各项投资。
  
  本协定各条款应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之各项投资,惟不适用于生效以前定案之各项投资所衍生之任何争端或请求。
  
  第四条 待遇
  
  缔约任一方应寻求并获其有关机关同意,对于缔约他方之投资者在其领域内之各项投资应随时予完全之法律保障并给予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之待遇。上述规定不应解释为给予缔约他方投资者因双边或多边性协议、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共同市场之会员资格或区域性协议所产生之何特别待遇。
  
  第五条 投资之汇出
  
  一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缔约任一方之投资者有权自由转移其资金及收益。
  
  二该项移转应根据投资所在领域国之有关规定办理,并得自由选择兑换之货币,依兑换当日之汇率办理,且应立即生效不受稽延。
  
  三倘缔约一方之投资者因缔约他方有关机关之外汇管制或限制等原因,未能于短时间内兑换成外币并汇出其原有投资及收益,投资者可行使兑换权并将受管制之地方货币转移至其所属缔约一方在缔约他方所立之帐户或指定之帐户内。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之机构或代理人必须将之偿还其投资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之机构或代理人可提交该地方货币予缔约他方并要求其有关机关予以转成可兑换之外币汇款。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对于缔约任一方投资者之投资,除非在无差别待遇基础上,因国内公共目的之需求,并在迅速、适当及有效之补偿条件下,不得予以收归国有或征用使其遭受收归国有及征用 (以下简称为“征用”) 相同效果之损失。上述补偿应相当于被征用之投资于被征用前或征用公告前 (不论何者在先) 之市场价值,并应包括迄至清偿日依一般商业利率计算之利息,该项赔偿不得遭受迟延支付并可有效兑现及自由转让。
  
  二缔约双方应寻求并获得其主管机关同意,当缔约一方征用根据其领域内法律所组成或设立公司之资产,而缔约他方之投资者拥有股份时,应保护在必要限度内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确保对拥有该股份投资者之赔偿。
  
  第七条 损害赔偿
  
  缔约双方对于任一方经核准在其领域内之投资由于叛乱、骚动、武装冲突致遭受损害时,应寻求并获得其有关权责机关同意给予不低于其本国或其他第三国投资者之待遇并对投资者予以回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清偿。该等给付应可自由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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