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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经济部与利雅德财经部间促进暨保障投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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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经济部与利雅德财经部间促进暨保障投资备忘录


  
  1
  
  立备忘录双方,鉴于双方均有意经由加强双方相互投资之方式,以扩展并加强双方间之经济合作关系,爰协议如后:
  
  第一条 :名词定义
  
  本备忘录所使用之下列各项名词,定义如下:
  
  “投资”:系指由任一签约方之任一投资人于他方境内全部拥有或控制之任何类型之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a)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任何对物之权利,诸如:抵押权、留置权及质押权、使用权及类似权利;
  
  (b) 公司股份、股票及债券,以及对公司所享有之其他权益;
  
  (c) 金钱之请求权,例如贷款,或对具有经济价值而与任何投资计划有关之任何债务履行享有之债权;
  
  (d) 智慧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专门知识、商标、商业秘密、商名、商誉等;
  
  投资形式之任何变更均不应影响其属于投资行为之本质;
  
  “投资报酬”:系指经因投资而产生之获利,尤指利润、股息、权利金、资本利得或任何类获利或给付。
  
   “投资人”:系指双方任一方之:
  
  自然人,或公司或法人而具有该方之国籍者;
  
  任何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
  
  第二条 本备忘录适用业经投资所在地国之任一签约国核准且由投资人实行之各种投资。
  
  本备忘录适用于本备忘录生效前或生效后所实行之一切投资。
  
  第三条 双方应依各自之总体经济政策,尽力奖励本约所称之投资并提供有利投资的条件。
  
  凡依本备忘录第二条规定核准之投资应由双方依各自之法令规定
  
  给与公平及衡平之待遇。
  
  第四条 除依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外,任一方对于依本备忘录第二条规定申请核准之投资所给与之待遇,不得低于其对任一第三国之投
  
  资人之投资或投资报酬所提供之待遇。
  
  第五条 本备忘录之规定不得视为与任一方因其为任一关税同盟、经济联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合作协定之盟员或关系人,
  
  而对任一第三国之投资人所提供之特殊权益有任何关联。
  
  本备忘录规定于涉及税务方面之事务时不得适用。
  
  第六条 倘依本备忘录第二条核准之投资受到任何征收措施时,该项征收措施应系为谋公众利益而执行之措施,应以无差别待遇原则执行,并应给与适当、有效可行且无不合理延迟之补偿。
  
  前项所称之补偿应与被征收之投资事业于即将征收前之价值相等,且应准许自由转换与移转。
  
  第七条 凡依本备忘录第二条规定核准之投资人所为之投资因战争、武装冲突、紧急事件、叛乱或任何类似事件而蒙受损失时,在回复原
  
  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方面所享有之待遇,不得低于任
  
  何第三国投资人所享有之待遇。
  
  第八条 本备忘录任一方之投资人就任一依本备忘录第二条规定核准之投资,应按无歧视待遇原则,享有将其投资金、利得及投资报酬自由移转之权利。
  
  第九条 倘任一方 (或其指定之授权法定机构) 因其就本备忘录第二条核准之任一投资提供之补偿或保证,而对投资人依本备忘录之请求给付投资人款项时,本备忘录他方承认,前述之一方 (或其指定之授权法定机关) 得透过代位求偿,行使其本国投资人之权利并主张该等投资人之请求。透过代位行使之权利或请求不得超过该等投资人原得行使之权利或请求。
  
  第一○条凡在 (a)任一投资人和任一方间依本备忘录第二条核准之任一投资而发生任何纠纷时;或 (b)本备忘录双方间就本备忘录之解释或执行而发生任何争议时,应由双方于六个月内以和平方式透过协商方式解决之,如协议不成,则应依双方同意之条件交付仲裁。仲裁判断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不得对其提起上诉或寻求救济。
  
  第一一条 本备忘录应自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对方,声明本备忘录业经政府批准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届满九年后,任一方将其终止本备忘录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外,本备忘录于首十年有效期间期满后,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应于他方收到该
  
  项通知后届满一年时开始生效。
  
  本备忘录第一条至第十条之规定,于本备忘录终止通知书生效日期后十年内,对本备忘录终止通知书签发日期前所为之一切投资仍应继续有效。本备忘录分别以阿拉伯文、中文及英文应以英文本内容为准。
  
  本备忘录于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回历一四二一年八月四日于台北签署。
  
  代表经济部签署人 代表财经部签署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部次长沙乌地阿拉伯基本工业公司副总裁兼执行董事
  
  陈瑞隆莫罕默德.哈迈得.马迪
台北经济部与利雅德财经部间促进暨保障投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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