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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台北市1987年住宅申请承购及贷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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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87-1-1

执行日期:1987-1-1

生效日期:1900-1-1

    一、台北市居民住宅处(以下简称本府居宅处)为便利市民申请承购居民住宅及贷款,特订本须知。

二、申请承购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宅),须依本府居宅公告规定事项,及受理申请起讫日期时间,办理申请承购手续。前项公告出售居宅,于受理申请截止配售后,仍有剩余时.得以随到随办方式受理申请承购。

三、申请承购居宅,每一共同生活户以申请一户为限。

四、申请承购人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年满20岁,在本市设有户籍者(时间长短不限)。

(二)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亲属,均无自用住宅。

(三)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因特殊需要,本府住宅处得呈报“内政部”核准调整前项承购之限制。

前项第二、三两款于申请时,须附具契约书(附契约书式),原住宅经本府指定拆除有案者,须附具证明文件。

五、具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条件者得依下列顺序有优先承购住宅之权利。

(一)住宅社区原住户。

(二)参加购屋贷款存款达一定标准者。

(三)现为住宅承租者。

(四)因工程拆迁或其他特殊情形,报经上级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二款系指申请人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贷款存款,储存满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达当年度住宅售价上限之30%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住宅承租户,以签订住宅契约书之日起居住满6个月以上,并无欠缴租金及管理服务费者。

六、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应于本府住宅处公告受理后,向该处或指定地点索取申请书表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人于填妥“资料卡”一份连同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一份,无自有住宅及未向政府贷款购建住宅切结书、较低收入证明,在公告受理申请期限内,亲赴本府公告指定地点申请登记,当场审查,合格者即依序办理选购,不合格者当场退件。

(三)申请人填写资料卡时,应注意填明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户内之直系亲属身分证号码及拟购住宅地区。

(四)申请人具有第五条规定之优先承购资格者,应检送有关证明文件,随同申请。

(五)住宅房地售价详见另附表。

七、申请承购住宅之抽签及选购:

(一)申请人具有第五点所列优先承购住宅资格者,应依照公告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资格经初审合格后,本府住宅处即请有关机关组成监察小组,主持抽签作业。

(三)申请人资格经初审合格后,公开抽签决定正中签户其选购顺位,同时抽签决定备补户,以递补正中签户缺额为限。

(四)申请人之选购顺位于抽签作业完成3日内,在本府国宅处门首公告之。

(五)选购方式:

1.申请人应按选购顺位于本府住宅处通知之时间、地点准时前往办理选购住宅手续,同时签订“选购住宅承诺书”并缴交订金新台币3万元整;其未依规定时间到场参加选购者,视同放弃选购权利,即由次第顺位依序办理选购。

2.选购户于签订住宅承诺书后如经查核已有自有住宅者,即予取消其承购住宅资格。

八、贷款年限、利率、金额:

(一)年限:贷款期限为15年,第一至第三年按月付息不还本,第四年起以年金法分12年按月均等价还本息,按缴款通知单内指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率:住宅基金提供之贷款利率为年息七厘;银行提供之贷款利率按贷款签约当时“中央银行”核定中长期放款利率上下限平均数,采固定利率计算。

(三)金额:住宅基金提供贷款金额每一户最高以50万元为限,其余为贷款,贷款总额以房地总价70%计算。

九、缴纳配合款及签订契约:

(一)承购人应依照本府住宅处通知规定期限内携带身份证、印章,领取缴款单亲自径往台北市银行办理缴款及签订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承购权利,取消承购资格。

(二)承购人承购之住宅及基地依照“居民住宅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承购人于办理签约手续时应一次缴清住宅缴款单所开列之房地价合款及有关费用。

(四)承购人应于缴款签约之次月开始摊还贷款及其他款项按月向台北市银行缴纳。

十、进住手续:

(一)承购人于缴纳签订契约并办妥点收计算手续后始得迁入进住。

(二)本府住宅处应会同承购人依照住宅交接清单所列室内各项设施逐项查验无误后由承购人接管,并签名盖章。

(三)住宅移交后在保固期间,其房屋发生损害之责任因住户使用不良所致者,由住户自行修复,非因住户所致损坏者由承包商负责修复,保固期逾后概由住户负责。

十一、产权移转登记及投保火险:

(一)承购人于签妥契约时,应即将办理土地、建物移转登记文件(书表由本府住宅处提供用印并检附户籍缮本3份,送交本府住宅处办理房地产权及法定抵押权登记,所需登记费用由承购人负担。

(二)承购人于签妥契约后应即同时委由台北市银行对承购之住宅投保长期火险,至贷款还清时为止,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十五年火险费并于签订时缴交)。

十二、承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本府住宅处得撤销其贷款权利,收回其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3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未经本府住宅处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兴建或贷款自建之国宅超过一户者。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30日未予回复或退租者。

(六)承购后满3个月经催告仍未住进者。

(七)积欠管理费达6个月者。

前项收回之住宅,其价格按该房屋之原承购价格折旧后之余额计算之,房屋如有损毁者,并应减除所需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捐或到期未还之贷款本息与未到期之贷款本金者,并应扣缴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第二项房屋折旧之标准,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资产折旧率按平均法计算之。

十三、承购人将计算改建、增建、变更隔间或重要装修,致影响构造安全,经本府住宅处通知限期回复原状,而逾期未回复者,由该处代为回复,其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

十四、承购人按月应摊还之贷款本息,到期未能偿还者,其逾期部分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外,并按月加收违约金。

十五、住宅承购人居住满二年后,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或工作地点变更或其他理由,依住宅条例暨施行细则规定,以书面请求本府住宅处同意其将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依本府74、11、13(74)府宅三字第五七一九四号函发“台北市居民住宅转售、出典、赠与、交换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十六、承购人违反本须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如经发现其自有住宅,以及违反住宅条例及有关法令与契约规定情事者,即撤销其承购资格,收回其住宅及基地,经通知撤销承购资格者,应于接到通知一个月内自行迁出,如房屋有损毁情事并负责修理赔偿责任。

十七、本须知未订事项应依住宅条例及有关承购契约与法令规定办理。

台北市1987年住宅申请承购及贷款规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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