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考试中央银行行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考试分下列二等: 一乙等考试。 二丙等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在三十岁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银行、经济、商学、会计、统计、财税、法律、合作、国际贸易、企业管理、保险、工业管理、交通管理、合作经济、观光事业、商用 (业) 数学、航 (海) 运管理、电子计算机应用、电子计算机科学、电子计算机工程、资讯科学、资讯工程、农业经济、农产运销、管理科学、事业经营、运输管理、应用数学、地政、商业文书、商业教育、海洋运输、营工关系、秘书事务各系科毕业有证书者。 二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在廿五岁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丙等考试: 一具有乙等考试应考资格第一第二两款资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普通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 第 5 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考试前经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得应考。其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并有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6 条 本考试分笔试及口试,笔试未录取者,不得参加口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不予录取;其满六十分者则与笔试成绩合并计算,以定等第。 第 7 条 本考试得因业务需要,分别规定男女性别之录取名额。 第 8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得委讬中央银行办理。 第 9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后,典试委员会及办理试务机关,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呈考试院备案。 第 10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由中央银行按业务需要,依考试成绩次序派用,于派用前,须先实习三个月。实习人员应遵守中央银行有关实习之规定。实习期满,其实习成绩合格并送由考选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第 11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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