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投资条例
第 1 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投资、保障、限制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机构处理本条例所定之投资。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 一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5 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依本条例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 一现金。 二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 7 条 下列事业禁止投资人投资: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国民健康有不利影响之事业。 二法律禁止投资之事业。 投资人申请投资于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资之事业,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或同意。 第一项禁止及第二项限制投资之业别,由行政院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 8 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投资计划变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请手续完备后一个月内核定之;牵涉到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限者,应于二个月内核定之。 投资人投资证券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条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全部或一部出资者,其未实行之出资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非属第七条第一项禁止投资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主管机关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1 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核准转让股份或撤资或减资,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第 13 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与合理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价款,准予申请结汇。 第 14 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 15 条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国籍及出资额之限制。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投资人以现金增资原投资事业,应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 16 条 投资人或所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下列限制: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条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共同出资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第 17 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其法律上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事业同。 第 18 条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主管机关核准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间所得盈余或孳息之结汇权利。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消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 19 条 外国人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条例投资者,得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前项登记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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