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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外国银行分行及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及管理办法外国银行分行及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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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国银行具备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许可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一、最近五年内无重大违规纪录。

二、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内或前三历年度与我国银行及企业往来总额在十亿美元以上,其中中、长期授信总额达一亿八千万美元。

三、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信用卓著及财务健全,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标准。

四、拟指派担任之分行经理人应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及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之经验。

五、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及总行对其海外分行具有合并监理及管理能力。经母国金融主管机关核可前来我国设立分行并同意与我国主管机关合作分担银行合并监督管理义务。

六、无其它事实显示有碍银行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有分行者,得承受在我国境内之外国银行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资产或负债,其拟并同增设分行者,应依第八条规定办理。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未设有分行者,如因合并总行或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我国境内分行之资产负债,且符合第一项之条件者,得依第六条规定并同申请设立分行。

第3条 外国银行经许可在我国设立分行,应专拨最低营业所用资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其经许可增设之每一分行应增拨新台币一亿二千万元,并由申请认许时所设分行或主管机关所指定之分行集中列帐。

外国银行分行拟增加汇入营业所用资金,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核准。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指外国银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国境内所设置之办事处。

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以办理商情搜集及业务联络为限。

第5条 外国银行具备下列条件者,得申请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规纪录。

二、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内或前三历年度与我国银行及企业往来总额在三亿美元以上。

三、信用卓著及财务健全,并经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前来我国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同一外国银行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家为限。

第6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我国设立分行者,应检送下列书表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可行性分析,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前来我国设立分行之营运策略考量,包括总行营运策略及对我国、邻近国家有关政治、经贸、金融情势之比较。

(二)对我国法律、税制、银行法规、银行体纟之了解。

(三)在我国之利基及可行性评估,包括在我国潜在竞争者之分析、母国与我国之双边贸易、相互投资及商机,以及与我国之往来银行、客户及其往来内容。

三、银行基本资料,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包括银行简史(含购并经过)、各主要部门组织,全球分支机构、网络、控股公司暨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业务状况之说明,暨总行对海外分行之监督及管理(含检查之范围、时间)。

(二)业务介绍:包括营业范围及专业特性、过去三年资产负债及损益之比较及分析。

(三)主要负责人及主要股东资料:银行董事长、总经理及国际部门负责人名单及背景资料;超过百分之十持股及前十名之股东名单及背景资料。

(四)所属母国之介绍,其内容应包括著名杂志对其母国国家风险之评估;母国金融体纟;母国主管机关名称、职权、检查之范围及时间;母国存款保险制度;母国主管机关对外汇交易及资金汇出入之管理措施;母国主管机关对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及营运上之限制。

四、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世界著名评等机构之评等。

五、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内是否有违规、弊案或受处分等情事之说明。

六、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我国设立分行之文件。

七、母国金融主管机关所出具愿与我国合作分担该银行合并监督管理义务暨证明该银行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

八、拟指派担任在我国之分行经理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分行之营业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定位及营运策略及未来发展计画。

(二)拟经营之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之市场概况及经营计画。

(三)拟设立分行之内部组织分工,在全行之隶属关系图、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画。

(四)业务章则、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损益预估,并叙明其估计基础。

一○、董事会对于申请许可在我国设立分行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一一、执业会计师签证之有关该行最近年度末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认证书。

一二、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银行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一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认证书。

一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母国主管机关核发之银行许可证照认证书。

一五、章程认证书。

一六、为指定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认证书。

一七、银行申请前一年于世界资本或资产排名属五百名以外者,应提出前三历年度与我国银行及企业往来金额统计表。

一八、在我国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声明书(格式如附件二)。

一九、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银行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予以认证。

第7条 外国银行在我国所有分行之净值并计其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净值,不得低于主管机关规定最低营业所用资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即申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命其限期汇入资金,补足其最低营业所用资金。

第8条 外国银行申请增设分行者,应检送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下列书表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总行及在我国所有分行之守法性及稳健性自我评估分析。

二、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我国增设分行及证明其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

三、自前次申请设立分行后之业务经营及重大事件之说明。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银行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予以认证。

第9条 外国银行应于许可设立分行、或增设分行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下列程序,并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汇入专拨在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

二、检送分行营业许可事项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分行营业许可事项。

三、依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公司认许或变更认许、分公司登记。

四、检送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表(格式如附件四),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银行营业执照并缴纳执照规费。

五、将分行开业日期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将主管机关所发银行营业执照之记载事项,于该分行所在地以中文公告之。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外国银行申请迁移分行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迁移之理由。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新营业地点之营业计画。

第11条 外国银行申请裁撤分行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裁撤之理由。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董事会对于申请裁撤在我国境内分行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第12条 外国银行经核准迁移分行者,应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应废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应于同一期限内,缴销营业执照并停止营业。

外国银行迁移或裁撤分行者,于开始或停止营业前,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外国银行分行得申请经营之业务项目,依本法第四条、第一百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外国银行分行经核准经营之业务,应于营业执照上载明后始可办理。

第14条 外国银行分行对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总余额,新台币部分不得超过其新台币授信总余额百分之十或新台币十亿元之孰高者;外币部分不得超过其总行净值百分之二十五。

外国银行分行办理下列授信得不计入前项规定所称授信总余额:

一、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项目授信或经中央银行项目转融通之授信。

二、对政府机关之授信。

三、以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本行存单或本行金融债券为担保品之授信。

第15条 外国银行分行准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规定如下:

一、所称授信条件,包括利率、担保品及其估价、保证人之有无、贷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

二、所称同类授信对象,指同一外国银行在我国所有分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间内、同一贷款用途及同一会计科目项下之授信客户。但外国银行无基本放款利率者,以最近一年度为比较期间。

第16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其经营业务之性质及范围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确保内部稽核工作之独立性。

第17条 外国银行分行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其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应于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并同总行年报申报主管机关备查,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及备置于每一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

外国银行分行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相关月报表,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申报方式及期限向主管机关申报。每年营业终了应另加申报该历年之年度营业报告书。

第18条 外国银行分行准用本法第七十二条之二规定时,所称存款总余额,包括新台币存款及外币存款。

第19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就经营业务范围制定风险管理准则,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及法律风险。

第20条 外国银行分行盈余之汇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税捐稽征机关正式核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并完纳税捐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汇出税后盈余。

二、帐列盈余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得于扣除估计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向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汇出七成。俟税捐稽征机关正式核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后,得于完纳税捐后再按实际税后盈余扣除先行汇出部分后之余额向主管机关申请汇出。

第21条 外国银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国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三、重大违规案件或为母国主管机关撤销营业许可。

四、变更银行名称或总行所在地。

五、发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权让与、股权结构变动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资本变更。

六、合并或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在我国之重大股权投资案件。

八、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发生重大诉讼案件。

一○、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一一、母国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规有重大变动。

一二、其它重大事件。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命外国银行分行提出其总行之业务或财务状况之报告或资料。

第23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我国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送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下列书表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五)。

二、可行性分析,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前来我国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营运策略考量,包括总行营运策略及对我国、邻近国家有关政治、经贸、金融情势之比较。

(二)对我国法律、税制、银行法规、银行体纟之了解。

(三)在我国之利基及可行性评估,包括在我国潜在竞争者之分析、母国与我国之双边贸易、相互投资及商机,以及与我国之往来银行、客户及其往来内容。

三、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内是否有违规、弊案或受处分等情事之说明。

四、拟指派担任在我国之代表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我国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

六、董事会对于申请许可在我国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七、申请前一年于世界资本或资产排名属一千名以外者,应提出前三历年度与我国银行及企业往来金额统计表。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资料或文件。

前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银行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予以认证。

第24条 外国银行应于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日起八个月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向经济部备案后设立,并于设立日前检具备案之文件影本,将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届时未设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第25条 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应于总行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在我国工作情形作成工作报告,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工作报告之格式、内容及申报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之工作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限期提报工作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27条 外国银行申请迁移代表人办事处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迁移之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8条 外国银行申请裁撤代表人办事处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裁撤之理由及董事会决议录,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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