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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证四字第0940119516号 发布日期:2005-5-18 执行日期:2005-5-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119516号函核定修正第2条条文 第2条 委托人申请开立信用账户订定融资融券契约除期满办理续约者外,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岁有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或依中华民国法律组织登记之法人。 二、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三个月。 三、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十笔以上,累积成交金额达所申请之融资额度百分之五十,其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未满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或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融资额度之百分之三十。唯申请融资额度不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可免附所得或各种财产之证明文件。 委托人申请开立信用账户达五户以上时,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请融资额度之计算,应加计前已开立信用账户所核定之融资额度,且财产证明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金融机构存款证明者,应以最近一个月之平均余额为计算基准。 委托人期满办理续约者或期间申请变更级数者,应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条件需符合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 发行认售权证之发行人与专(兼)营期货自营商同时担任股票选择权造市者得申请开立信用账户,并排除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基金保管机构受托保管之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申请开立信用账户,并排除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且其融资融券额度不得超过基金规模之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订之比率,本公司经评估后,于必要时得提高之。 修正「安泰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账户开立条件」 台湾当局 金管证四字第9401195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