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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外(九二)经贸二字第09233002060号 发布日期:2003-4-16 执行日期:2003-4-1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外交部外(九二)经贸二字第09233002060号令修正发布第3、6、7条条文第3条 本基金会得提供融资保证之对象,为独资、合伙及公司组织之民间业者及其投资事业。 前项所定民间业者,应以本国人持有权益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且该民间业者、其负责人、负责人之配偶及主要股东无不良信用纪录者为限。 第一项所定投资事业,包括下列事业: 一、直接投资事业:指民间业者在有邦交国家直接投资所设置之事业。 二、间接投资事业:指民间业者持有权益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转投资事业,在有邦交国家直接投资所设置之事业。 第一项所定民间业者之投资事业与国外事业合资或合伙者,本国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该投资事业之权益,不得低于该投资事业权益百分之五十一。 第6条 民间业者申请本基金会提供保证,应检具投资计画,报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或同意备查,并备妥不少于投资计画所需总金额百分之三十之自有资金。 本基金会提供保证之授信,为中长期授信,并以投资计画所需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用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民间业者充当投资事业之股本,支应投资事业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所需营运周转金。 二、支应民间业者,为实行投资计画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及营运周转金。 三、支应民间业者之投资事业为取得土地、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及营运周转金。 前项各款营运周转金可提供保证之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营运所需,且最高不得超过总授信额之四分之一。 第7条 本基金会对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得提供保证之金额,不论为单一案件或数案,其合并金额,以不超过美金一百万元为原则。但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能提供担保品,且担保品之价值在保证金额六成以上者,保证金额得酌予提高,并以美金五百万元以下为限。担保品及其价值之认定标准,由承贷金融机构依银行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本基金会依本办法提供之保证,其保证年限与承贷金融机构核定之贷款年限同,保证成数在授信本金额度为美金二百万元以下者,最高为授信本金额度之八五成,超过美金二百万元之部分,最高为七五成 修正「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办理民间业者赴有邦交国家投资授信保证处理办法」 台湾当局 外(九二)经贸二字第92330020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