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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外经贸二字第09333001180号 发布日期:2004-4-23 执行日期:2004-4-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外交部外经贸二字第0933300118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第7条 本基金会对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得提供保证之金额,不论为单一案件或数案,其合并金额,以不超过美金一百万元为原则。但民间业者或其投资事业能提供担保品,且担保品之价值在保证金额六成以上者,保证金额得酌予提高,并以美金三百万元以下为限。担保品及其价值之认定标准,由承贷金融机构依银行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本基金会依本办法提供之保证,其保证年限与承贷金融机构核定之贷款年限同,保证成数在授信本金额度为美金一百万元以下者,最高为授信本金额度之八五成,超过美金一百万元之部分,最高为七五成。 民间业者申请本基金会提供保证,其投资计画实行与否有严重影响邦交之虞,经董事会同意,由本基金会提请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项目核准者,其担保品及保证成数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修正「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办理民间业者赴有邦交国家投资授信保证处理办法」 台湾当局 外经贸二字第93330011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