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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心证柜审字第0940018016号 发布日期:2005-7-21 执行日期:2005-7-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审字第0940018016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5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23629号函准予备查 二、本补充规定所称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系指:属于政府奖励民间参与之国家重大公共建设事业,取得中央政府、直辖市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出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法人核准投资兴建及营运之特许权合约所新设立之公司,且其营业项目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公开发行公司。 本补充规定所称主要股东,系指申请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千分之五以上或十万股以上之技术出资股东。但公司于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其推荐证券商因认购或因买卖营业证券,致持股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主要股东之股票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集中保管事宜: (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股票应集保人员应将其上柜申请书件上所载持股数扣除供推荐证券商自行认购或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股数后之其余股票提交保管,且总计不得低于本款第二段规定之比率,如有不足者,应协调其他股东补足之。 本款第一段所规定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总额,系指发行公司已发行(含募集发行及私募)之普通股股份,为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并依下列方式计算其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总计比率,但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过申请上柜时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且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发行之普通股股票为限: 1.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在十亿股以下者,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 2.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十亿股至三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 3.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三十亿股至五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三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 4.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五十亿股至七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五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 5.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七十亿股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七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十。 (二)股票集中保管之期间:股票应集中保管之期间为自开始柜台买卖日起届满三年。期间届满尚未全部完工营运者,延长至全部完工营运时,但全部完工前已部份营运者,则延长至申请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有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止。保管期间不得中途解约,所保管之股票及凭证不得转让或质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变更而受影响。 (三)(删除) (四)集中保管股票领回方式:集保期间届满后得领回其六分之一,其后每满半年可领回六分之一。 (五)发行公司应于申请上柜时承诺,如于股票集中保管期间内,已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东,亦应就其嗣后经由已发行之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所换算认购或转换之普通股股份,按申请上柜时依第一款所计算之应行提交总计比率,再行提交办理集中保管;其保管及领回之期限,准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 台湾当局 中心证柜审字第9400180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