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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5-5-12 执行日期:2005-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监字第094001253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5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11163 号函准予备查 四、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对其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系属有效之肯定意见书。 五、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主要股东之股票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集中保管事宜: (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 股票应集保人员应将其上柜申请书件上所载持股数扣除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股数后之其余股票提交保管,且总计不得低于本款第二段规定之比率,如有不足者,应协调其它股东补足之。 本款第一段所规定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总额,系指发行公司已发行 (含募集发行及私募) 之普通股股份,暨已发行之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所换算得认购或转换之普通股股份,合并计入为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并依下列方式计算其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总计比率,但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过申请上柜时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且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发行之普通股股票为限: 1.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在十亿股以下者,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 2.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十亿股至三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 3.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三十亿股至五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三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 4.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五十亿股至七十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五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 5.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七十亿股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七十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十。 (二) 股票集中保管之期间: 股票应集中保管之期间为自开始柜台买卖日起届满三年。期间届满尚未全部完工营运者,延长至全部完工营运时,但全部完工前已部份营运者,则延长至申请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有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止。 (三) (删除) 。 (四) 集中保管股票领回方式: 集保期间届满后得领回其六分之一,其后每满半年可领回六分之一。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