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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审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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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上字第28078号

发布日期:2004-10-1

执行日期:2004-10-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28078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8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142782号函准予备查

第4条 外国发行人申请其发行之股票为柜台买卖,合于下列各款条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柜台买卖之证明文件:

一柜台买卖股数:一千万股以上或其申请总市值折合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二外国发行人依据所属国法律发行之记名股票,已在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外国证券市场之一交易满一年者。

三股东权益: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股东权益折合新台币二亿元以上者。

四获利能力:最近一会计年度无累积亏损,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者:

(一)税前纯益占年度决算之股东权益比率,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者。

(二)税前纯益最近二会计年度均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五发行人之股票于柜台买卖时,其股权分散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五百人,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股东,其所持股份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须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满二百万股。

(二)全体记名股东人数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内部人之大众持股比率须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前项柜台买卖股票应以已在其它外国证券市场交易之同种类者为限。其权利义务并应完全相同,且不得限制股票持有人于国外证券市场出售。

第一项第三、四款之财务资料,依该外国发行人所属国法令所编制之合并报表或合并财务资料,暨中华民国会计师就中华民国与外国发行人所属国所适用会计原则之差异及其对财务报告影响所表示之意见,作为审查之依据。

外国发行人取得经经济部工业局或本中心委托之专业机构出具其系属科技事业且其产品或技术开发成功具有市场性之评估意见者,得不受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8条 外国发行人暨其存托机构申请发行之台湾存托凭证柜台买卖,合于下列各款条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柜台买卖之证明文件:

一柜台买卖台湾存托凭证单位:一千万个单位以上,或市值不低于新台币一亿元者。

二外国发行人依据所属国法律发行之记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价证券,已在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外国证券市场之一交易满一年者。

三股东权益: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股东权益折合新台币二亿元以上者。

四获利能力:最近一会计年度无累积亏损,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者:

(一)税前纯益占年度决算之股东权益比率,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者。

(二)税前纯益最近二会计年度均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五台湾存托凭证于柜台买卖时,其股权分散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五百人,其中持有一千单位至五万单位者所持单位合计占发行单位总数须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满二百万股。

(二)台湾存托凭证所表彰之记名股票,其全体记名股东人数须达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内部人之大众持股比率须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六台湾存托凭证所表彰股票之转让不受限制。

七台湾存托凭证所表彰股票之权利义务应与其它同次发行之同种类股票相同。

前项第三、四款之财务资料,依该外国发行人所属国法令所编制之合并报表或合并财务资料,暨中华民国会计师就中华民国与外国公司所属国所适用会计原则之差异及其对财务报告之影响所表示之意见,作为审查之依据。

外国发行人取得经经济部工业局或本中心委托之专业机构出具其系属科技事业且其产品或技术开发成功具有市场性之评估意见者,得不受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审查准则」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上字第28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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