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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上字第13925号 发布日期:2004-5-19 执行日期:2004-5-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13925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7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之附表一~三;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30121293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 外国发行人暨受其委托之代理机构或存托机构申请发行有价证券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以下简称柜台买卖),应检具外国股票柜台买卖申请书、台湾存托凭证柜台买卖申请书或外国债券柜台买卖申请书(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申请,本中心依据本准则暨本中心审查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作业程序及其它有关法令、规章规定审查之。 前项规定之审查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作业程序,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17条 本准则于经本中心董事会通过,并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准则中相关附件之增删或修正,则奉本中心总经理核定后施行。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审查准则」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上字第139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