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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二)证柜交字第15685号 发布日期:2003-6-13 执行日期:2003-6-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2393号函准予核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二)证柜交字第15685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5、8~45条条文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兴柜股票,谓发行人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审查准则)规定申请登录买卖之普通股票。 本办法所称推荐证券商,谓符合兴柜股票审查准则规定之资格要件,并依兴柜股票审查准则规定推荐发行人股票登录为柜台买卖或于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后始加入推荐,且依本办法规定对其推荐之兴柜股票负报价及应买应卖等义务之证券商。 本办法所称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谓本中心所建置供推荐证券商、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在其营业处所透过计算机联机申报买卖资料,并提供推荐证券商执行议价点选成交之计算机议价交易系统。 第4条 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得采经纪或自营方式,以议价方法为之,其买卖双方至少有一方须为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 前项所称经纪方式,指证券经纪商接受客户委托,将委托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买卖。自营方式,指推荐证券商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自行与证券经纪商或他证券自营商所为之议价买卖;或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与客户议价买卖。 第5条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与其客户议价买卖兴柜股票时,得依客户信用状况,对客户预收买进之价金或卖出之兴柜股票。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时,经评估客户信用状况如有逾越其投资能力,得对客户预收买进之价金或卖出之兴柜股票。 第8条 证券商经营兴柜股票议价买卖业务,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 各证券商营业处所或所属网站不得与违法从事中介未上市(柜)股票交易之网站连结或策略联盟,变相为其招揽客户或媒介客户与其交易。 第9条 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其交易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时至下午三时。但本中心认为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变更之。 第10条 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进行报价之证券商,以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为限。 推荐证券商依本办法规定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所为之报价,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本中心规章另有订定外,一律为确定报价。 前项所称确定报价,谓推荐证券商应按其所报卖出(或买进)价格及数量与相对应之买方(或卖方)成交之报价。 第11条 前条推荐证券商之确定报价,经依本办法规定与他方议价成交后,如未于成交后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将原报价取消或变更,视为推荐证券商继续以原申报之价格及数量为其确定报价。 第12条 推荐证券商输入买卖报价、透过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点选成交或证券经纪商输入客户委托买卖资料后,本中心即透过信息传输系统对外揭示以下信息: 一、推荐证券商间最高买进、最低卖出之报价与数量、推荐证券商名称及联络电话。 二、当市最近一笔成交价格、数量及累计成交量、加权平均成交价。 三、证券经纪商间输入之最高委托买进、最低委托卖出之价格与数量。 本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另提供实时查询全体推荐证券商买卖报价资料、推荐证券商名称及联络电话之功能。 第13条 本中心于每日交易时间终了后,就兴柜股票名称、当日成交数量、最高、最低、最后及加权平均成交价格,制作并揭示兴柜股票行情表。 第14条 推荐证券商因买卖报价或点选成交,证券自营商因买卖申报或证券经纪商因执行兴柜股票受托买卖发生错误,且经依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议价点选成交后,得经他方同意后,于当日下午三时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报更正错误或取消交易(以下简称改帐作业)。 前项改帐作业应由交易双方证券商,依本中心规定之格式,出具书面申请书为之。 第15条 客户初次买卖兴柜股票时,应与证券商签订开户契约、兴柜股票风险预告书,并完成相关开户手续。 前项风险预告书,证券商应指派业务人员说明买卖兴柜股票可能风险,且应于交付风险预告书时,由负责解说之业务人员与客户签章存执。 第一项兴柜股票风险预告书之格式及其主要内容,由本中心订定之。 第16条 客户初次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买卖兴柜股票者,除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应开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户及款项划拨帐户,且一律以帐簿划拨方式完成给付结算。客户自行与推荐证券商以议价方式成交并约定以帐簿划拨方式完成给付结算者,亦同。 第17条 兴柜股票之报价单位及最低成交单位均为一股。 前项申报买卖价格之最低单位为新台币零点零一元。 第18条 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每一营业日之成交价格无升降幅度之限制。 第19条 兴柜股票之买卖,于发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后办理结算及给付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兴柜股票除息或除权交易开始日由本中心公告之。 第20条 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三条关于了解客户之规定;第三十九条之一关于信息及设备之规定;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关于交易时间之规定;第四章第三节有关开户之规定,于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准用之。 第21条 推荐证券商买卖兴柜股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其推荐之兴柜股票经本中心核准登录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应将其持有被推荐兴柜股票之数量、比率及认购价格以书面向本中心申报。 但于各该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之日后始加入推荐者,应于其向本中心申请为该兴柜股票推荐证券商之书面中申报之。 二、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于每营业日交易时间开始前,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为至少一千股买进及卖出之报价,且其买进与卖出报价间之差距不得逾卖出报价之百分之七。但推荐证券商所持有之兴柜股票不足一千股者,得不申报卖出报价。 三、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于每营业日交易时间内,应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负连续报价之义务,且其买进与卖出报价间之差距不得逾卖出报价之百分之十五。但推荐证券商所持有之兴柜股票数量达其依第一款规定向本中心申报持有数量之三倍以上者,得不负连续申报买进报价之义务。 四、对客户或其它证券商之询价应立即回复。 五、对于自己推荐之兴柜股票所为之报价有应买应卖之义务。 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之日起二年内,其推荐证券商每月平均之日库存数量应不低于其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向本中心申报持有数量之百分之三十或三万股。 推荐证券商持有所推荐之证券商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被推荐之证券商已柜台买卖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或五十万股(以孰低者为准)。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连续报价,系指推荐证券商于交易时间内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应持续透过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为至少一千股买进及卖出之报价,如前次报价经取消或其数量全数经点选成交后,推荐证券商应于五分钟内重新将报价资料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 第22条 推荐证券商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在其营业处所与客户以议价方式买卖,但其每笔交易之数量应在十万股(含)以上。 二、在其营业处所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受托买卖之证券经纪商以议价方式买卖。 三、在其营业处所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他证券自营商以议价方式买卖。 第23条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除自行与客户议价买卖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外,应透过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进行议价点选成交: 一、当面议价。 二、电话、书信或电报议价。 三、IC卡、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之议价。 四、其它报经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与客户议价买卖兴柜股票者,对于电话议价应同步录音,并将电话录音纪录置于其营业处所。 前项电话录音纪录之保存及发生录音设备故障或作业疏漏之处理,准用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至第七项关于证券经纪商电话录音之规定办理。 第24条 推荐证券商应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进行报价。 前项推荐证券商之报价限当市有效。 推荐证券商之买卖申报,应将证券商代号、股票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别等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经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第25条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进行议价点选成交后,系统即依序回报成交资料。 推荐证券商于其营业处所与客户自行买卖兴柜股票,应于确定成交后迅即将其成交资料,依本中心规定之格式,输入本中心信息系统。 第26条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为兴柜股票之应买应卖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27条 证券自营商自行买卖兴柜股票,应将其证券商代号、买进或卖出之股票名称、价格与数量等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买卖。但证券自营商如指定议价交易对象者,系统将依其指示将申报资料传送予指定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前项申报资料经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第28条 证券自营商自行买卖兴柜股票,经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为议价点选成交后,系统即依序回报成交资料。 第29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后,应即将客户帐号、委托买进或卖出之股票名称、价格与数量等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但客户如指定议价交易对象者,证券经纪商应依客户指示,将委托资料输入系统后,系统即传送予客户指定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前项委托资料经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第30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经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为议价点选成交后,系统即依序回报成交资料,证券经纪商并应将成交讯息回报委托买卖之客户。 第31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应于成交后向客户收取手续费。 证券经纪商收取兴柜股票交易手续费之费率(或折让)标准,得于不超过客户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上限内自行订定。但依上述费率计算手续费未满新台币五十元者,证券经纪商得以新台币五十元向客户计收。 第32条 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三章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关于柜台买卖证券商之规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有关证券商受托买卖之规定;第六章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之一、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证券商自行买卖之规定,于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准用之。 第33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应于成交当日制发买卖报告书,交由客户签章。但经客户签具同意书,得免办理签章,惟应于给付结算前,将受托买卖相关事项通知客户,并留存确认记录。 证券经纪商应于成交当日,以帐簿划拨方式向客户收取买进之价金或卖出之兴柜股票。 证券经纪商与推荐证券商完成给付结算后,应即以帐簿划拨方式对客户拨付买进之兴柜股票或卖出之价金。 第34条 推荐证券商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证券经纪商或他证券自营商议价买卖兴柜股票者,证券商应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依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回报之确定成交资料,与受托买卖之证券经纪商或他证券自营商完成给付结算。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与客户议价买卖兴柜股票成交者,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交由客户签章后,与客户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规章办理有价证券之给付。但经客户签具同意书,得免办理签章,惟应于给付结算前通知客户,并留存确认记录。 第35条 证券商办理兴柜股票买卖之给付结算,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订立契约,并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规章办理。 第36条 委托证券经纪商买卖兴柜股票之客户违背给付结算义务时,证券经纪商应代予完成给付结算,如经推荐证券商同意,亦得取消该笔违约之交易。 前项情形,证券经纪商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中心,同时副知该违约客户后,由证券经纪商向客户追偿。 自行与推荐证券商议价买卖兴柜股票之客户违背给付结算义务时,即取消该笔违约之交易,推荐证券商并应立即通知本中心,同时副知违约客户后,径行追偿。 第37条 参与兴柜股票买卖之证券商无法履行给付结算义务时,本中心得暂停其兴柜股票柜台买卖业务并函报主管机关,同时取消交易,由交易之相对方自行追偿。 第38条 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十四至八十六条、有关给付结算之规定,于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准用之。 第39条 证券商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 第40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并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者。 二、未依前条所定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第41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并得连续课征至其补正或改善为止;亦得视其违规情节拒绝受理该证券商推荐兴柜股票: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条所定之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三、经本中心依第四十条之规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内达二次以上者。 证券商于最近半年内再次发生前项各款违规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四十万元之违约金。 第42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准用业务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违约金,最近半年内达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违约金者。 第43条 本中心依本章规定所为之处理,于通知送达证券商时生效。 第44条 证券商买卖兴柜股票应缴纳业务服务费,其费率依本中心订定之「证券商柜台买卖业务服务费及设备使用费收费标准」办理。 第45条 本办法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兴柜股票买卖办法」 台湾当局 (九二)证柜交字第156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