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交字第12621号 发布日期:2004-5-11 执行日期:2004-5-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交字第12621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2、21、27、29、33、34、38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116562号函准予核备 第12条 推荐证券商输入买卖报价、透过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点选成交或证券经纪商输入客户委托买卖资料后,本中心即透过信息传输系统对外揭示以下信息: 一、推荐证券商间最高买进、最低卖出之报价与数量、推荐证券商名称及联络电话。 二、当市最近一笔成交价格、数量及累计成交量、加权平均成交价。 本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另提供实时查询全体推荐证券商买卖报价资料、推荐证券商名称及联络电话之功能。 第21条 推荐证券商买卖兴柜股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其推荐之兴柜股票经本中心核准登录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应将其持有被推荐兴柜股票之数量、比率及认购价格以书面向本中心申报。 但于各该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之日后始加入推荐者,应于其向本中心申请为该兴柜股票推荐证券商之书面中申报之。 二、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于每营业日交易时间开始前,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为至少一千股买进及卖出之报价,且其买进与卖出报价间之差距不得逾卖出报价之百分之七。但推荐证券商所持有之兴柜股票不足一千股者,得不申报卖出报价。 三、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于每营业日交易时间内,应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负连续报价之义务,且其买进与卖出报价间之差距不得逾卖出报价之百分之七。但推荐证券商所持有之兴柜股票数量达其依第一款规定向本中心申报持有数量之三倍以上者,得不负连续申报买进报价之义务;推荐证券商所持有之兴柜股票不足一千股者,得不负连续申报卖出报价之义务。 四、对客户或其它证券商之询价应立即回复。 五、对于自己推荐之兴柜股票所为之报价有应买应卖之义务。 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之日起二年内,其推荐证券商每月平均之日库存数量应不低于其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向本中心申报持有数量之百分之三十或三万股。 推荐证券商持有所推荐之证券商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被推荐之证券商已柜台买卖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或五十万股(以孰低者为准)。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连续报价,系指推荐证券商于交易时间内就其推荐之兴柜股票,应持续透过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为至少一千股买进及卖出之报价,如前次报价经取消或其数量经点选成交后已不足一千股者,推荐证券商应于五分钟内重新将报价资料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 第27条 证券自营商自行买卖兴柜股票,应将其证券商代号、买进或卖出之股票名称、价格与数量等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买卖。但证券自营商如指定议价交易对象者,系统将依其指示将申报资料传送予指定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前项受指定之推荐证券商未于证券自营商指定对象之申报资料送达后二十分钟内全数执行议价点选成交者,系统自动将尚未成交之指定申报资料传送予各该兴柜股票之全体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第一项申报资料经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第29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后,应即将客户帐号、委托买进或卖出之股票名称、价格与数量等资料,依规定格式输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与各该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但客户如指定议价交易对象者,证券经纪商应依客户指示,将委托资料输入系统后,系统即传送予客户指定之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前项受指定之推荐证券商未于证券经纪商指定对象之委托资料送达后二十分钟内全数执行议价点选成交者,系统自动将尚未成交之指定委托资料传送予各该兴柜股票之全体推荐证券商,进行议价成交。 第一项委托资料经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第33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应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制发买卖报告书,交由客户签章。但经客户签具同意书,得免办理签章,惟应于给付结算前,将受托买卖相关事项通知客户,并留存确认记录。 经纪商应于成交日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以帐簿划拨方式向客户收取买进之价金或卖出之兴柜股票。 证券经纪商与推荐证券商完成给付结算后,应即以帐簿划拨方式对客户拨付买进之兴柜股票或卖出之价金。 第34条 证券商使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议价买卖兴柜股票者,应于成交日之次二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依成交日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回报之确定成交资料,与成交之他方证券商完成给付结算。 推荐证券商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与客户议价买卖兴柜股票成交者,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并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交由客户签章后,与客户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规章办理有价证券之给付。但经客户签具同意书,得免办理签章,惟应于给付结算前通知客户,并留存确认记录。 第38条 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十四至八十六条、有关给付结算之规定,于兴柜股票之柜台买卖准用之。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兴柜股票买卖办法」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交字第126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