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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违背给付结算义务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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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交字第0940026637号

发布日期:2005-10-13

执行日期:2005-10-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2663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3点条文;增订第4点条文;原第4点条文递改为第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44935号函

贰、证券商违背给付结算义务时,本中心、违背给付结算义务证券商(以下简称停业证券商)、代办证券商应依下列程序处理停业证券商停业事宜:

一、本中心应办事项:

(一)立即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称业务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暂停停业证券商之买卖,并函报主管机关,另以最速件方式将公文送达停业证券商及相关单位。

(二)指定代办证券商,代办停业证券商停业前二个营业日之给付结算事务,及其停业后客户集中保管证券之送存、领回、转拨或过户等相关事宜,并于停业公告函中一并叙明。

(三)本中心人员即赴停业证券商辅导停业相关事宜,并邀请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保公司)及相关证券金融公司派员协同前往。

(四)召开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有关代办事项协调会。

(五)协助停业证券商将停业前二个营业日之给付结算作业移转至代办证券商办理,及移转客户集中保管账户相关资料至代办证券商。

(六)协助停业证券商辅导其客户至代办证券商办理开户手续。

(七)督导代办证券商尽速于停业证券商开立柜台买卖结算专户之银行处开立专户,以办理停业证券商客户给付结算价款之拨转,并由本中心通知相关单位将应汇拨停业证券商有关受托买卖之款项转拨至代办证券商前开专户。

(八)查对停业证券商于停业前依业务规则第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申请办理补正之证券是否均已办妥手续,已借之证券是否已归还。

(九)查核停业证券商停业前二个营业日,与客户间款券之给付结算是否顺利、正确。

(十)于停业日起,配合代办证券商之开户建文件作业,必要时将适时延后建档传输时间。

(十一)清查该停业证券商于集保公司之存券余额、银行存款余额、营业保证金、给付结算基金及其它资产,并迅采取法律保全程序。

(十二)通知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受理投资人申请有关投资人保护基金相关事宜。

二、停业证券商应办事项:

(一)尽速于营业厅公告栏张贴本中心送达之停业函,并公告通知客户左列事项:

1 停业前二个营业日所完成之交易有关款券之给付结算手续,移至代办证券商办理。

2 自停业日起有关集中保管证券之送存、领回、转拨或过户等事宜,由代办证券商代为办理。

3 停业日期起,客户前往代办证券商完成开户手续者,可于开户当日委托代办证券商买卖。

(二)协助客户将结算款项移转至代办证券商提供之银行专户办理给付结算。

(三)停业日起应提供终端机配合代办证券商办理受托买卖及集中保管帐户之开户建文件作业。

(四)停业前依业务规则第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申请办理补正之证券,应尽速办妥手续,如有未及申请办理补正及已借证券尚未归还者,应通知代办证券商代为办理。

(五)停业日前一个营业日发生之错帐,除应向本中心申报外,并应立即以联机之终端机输入集保公司计算机主机更正数据,未及于当日买回或转卖予以冲抵者,应于停业开始日委托代办证券商处理。

(六)指派业务人员于停业期间至代办证券商(不得进入营业柜台)处,协助客户在代办证券商办理委托买卖及给付结算相关事宜。

(七)将客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基本资料、存券余额及变动增减数额,连同印鉴卡签名式样移交代办证券商,并自停业日起,由该代办证券商代为处理集中保管证券之送存、领回、转拨或过户等事宜,并应指派给付结算人员协助代办证券商办理。

三、代办证券商应办事项:

(一)应于停业证券商柜台买卖结算专户所属银行开立专户,供停业证券商客户办理结算款项之收付。

(二)停业证券商停业期间内,有关集中保管证券之送存、领回、转拨或过户等事宜,代办证券商应依集保公司之规定代为办理。

(三)协助停业证券商客户办理开户手续,并可接受完成开户手续之客户于当日委托买卖证券。

(四)停业证券商移交之相关数据应妥为管理,于停业证券商复业时交还。

叁、停业证券商信用交易之处理,除上开事项外,相关单位应另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中心应办事项:

(一)停业证券商如自办理信用交易,应指定自办信用交易证券商为代办证券商。

(二)于召集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有关代办事项协调会时,除就信用交易有关之数据移转至代办证券商进行协调外,本中心并应取回信用交易相关数据乙份。

(三)停业证券商如自办信用交易时之处理:对于停业日前三个营业日(含)前以融资或融券委托买卖成交并完成交割且于停业日前「融资卖出」、「融券买回」尚未取得款项之客户,移由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受理保护基金求偿事宜;另申请现金或线券偿还尚未取得证券或款项之客户,请其向停业证券商追偿。

(四)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相同证券金融公司时之处理:协助停业证券商之客户以变更新委托证券商之方式,移转信用交易账户至代办证券商。

(五)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不同证券金融公司时之处理:建议代办证券商与停业证券商代理之证券金融公司签订代理契约,即以变更新受托证券商之方式,从事信用交易。投资人亦得于代办证券商代理之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惟对于原停业证券商代理之证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余额,代办证券商仅得代为办理「融资卖出」、「融券买回」或代办「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六)停业证券商为代理证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代办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时之处理:协助停业证券商向已开立信用交易账户之客户宣导,可于代办证券商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惟对于原停业证券商代理之证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余额,代办证券商仅得代为办理「融资卖出」、「融券买回」或代办「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二、停业证券商应办事项:

(一)应尽速将截至停业日止信用交易相关数据整理及查对是否正确,并移交代办证券商及送本中心乙份。

(二)停业证券商自办信用交易时之处理:

将停业前二个营业日「融资买进」、「融券卖出」客户名册、营业日报表、契约书、印鉴卡等数据移交代办证券商,由代办证券商代为融资或融券;日后并得受理该等客户就该部分信用交易「融资卖出」、「融券买回」及「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三)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相同证券金融公司时之处理:有关停业证券商客户信用账户之移转,以变更受托证券商之方式将客户信用交易账户移转为代办证券商信用交易客户,停业前二个营业日之给付结算,客户于代办证券商处办理,并得于开立受托买卖证券账户后,继续交易。

(四)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不同证券金融公司,或代办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证券商时之处理:

1 代办证券商如与停业证券商之代理证券金融公司签订代理契约,其处理方式与前项同。

2 代办证券商如未与停业证券商之代理证券金融公司签订代理契约,或代办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证券商时:

(1)协助其客户将信用交易账户依客户之意愿,以变更受托证券商之方式,移转至有代理该证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之他证券商,未移转前仅得于代办证券商处开户后就停业日前之余额为「融资卖出」、「融券买回」及「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2)停业证券商之客户于代办证券商开立信用交易账户,应协助其办理。

三、代办证券商应办事项:

(一)停业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时,代办证券商(应为自办信用交易)之处理:

1 妥为保管停业证券商移转之客户信用交易数据,并协助停业前二个营业日「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之客户办理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手续。

2 对停业前二个营业日「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之客户予以代为融资或融券,并受理该等客户日后之「融资卖出」、「融券买回」及「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二)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相同证券金融公司时之处理:受理停业证券商信用交易客户账户之移转,并协助客户办理受托买卖账户开户手续,对完成开户手续之客户,当日即可接受其信用交易之委托。

(三)停业证券商与代办证券商代理不同证券金融公司、或代办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证券商时之处理:

1 尽速办理停业证券商客户前来办理开立信用交易账户。

2 对于停业证券商未移转信用交易账户至其它代理相同证券金融公司之证券商客户,仅得于该客户开立受托买卖账户后,接受其就停业证券商业日于证券金融公司之余额为「融资卖出」、「融券买回」或代「现金偿还」、「现券偿还」。

(四)「现金偿还」、「现券偿还」之处理:

1 停业证券商为自办信用交易时,代办证券商对于客户申请「现金偿还」及「现券偿还」应设立银行专户办理收付款项,并协助客户对该部分证券领回或转拨。

2 停业证券商为代理证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时,代办证券商对于客户申请「现金偿还」及「现券偿还」于代办偿还后,由证券金融公司将证券转拨至该客户集保账户,或将价款转入代办证券商银行账户,再由代办证券商将价款转拨客户银行账户。

肆、停业证券商之交易需求及履约借贷业务,相关作业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处理程序」第肆点规定办理伍、本处理程序经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违背给付结算义务处理程序」
台湾当局
证柜交字第940026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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