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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债字第0940015824号 发布日期:2005-6-27 执行日期:2005-6-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1582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2、15、20条条文;增订第12-1、20-1条条文;删除第29、30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2759号函准予备查 第12条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12-1条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涉及外汇业务者,有关交割款项、费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交易相对人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交易相对人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交易相对人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交易相对人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交易相对人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交易相对人应收款项存入交易相对人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本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及有关应付款项汇入交易相对人指定帐户之变动情形表。 第15条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债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标的债券为政府债券或其它上柜之金融债券、公司债(不含转换公司债)及外国债券。 证券商从事以外国债券为标的,且以外币计价、外币交割之纯外币债券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另有规定外,限与机构投资人为之。 第一项外国债券不含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公司债,以及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之债券。 第二项所称机构投资人,包括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 第20条 本规则所称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为衍生自利率或其再衍生利益之下列契约之交易: 一、远期利率协议:指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约定,依其交易条件及利率指标,于未来特定期间结算差价之契约。 二、利率交换:指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约定,依其交易条件及利率指针,于未来特定周期就不同计息方式之现金收付定期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利率选择权:指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约定,利率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于未来特定周期,取得是否依交易条件及利率指针以结算差价之权利,或于未来特定期间,取得是否依交易条件承作利率交换之权利;利率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约定履行义务之契约。 证券商得依前项获准经营之业务,办理单项或各该项业务之组合。 第一项规定之交易条件应包括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约定之名目本金、利率、付息期间及契约期间。 第20-1条证券商从事以外国利率商品为标的,且以外币计价、外币交割之纯外币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依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另有规定外,限与机构投资人为之。 前项外国外国利率商品不含大陆地区债券及货币市场利率指针。 第一项所称机构投资人,包括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 第29条 (删除) 第30条 (删除)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 台湾当局 证柜债字第9400158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