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上字第14504号 发布日期:2004-5-26 执行日期:2004-5-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1450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5、7~10及第12条条文之附件一、第13条条文之附件二;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30121362号函准予备查 第5条 公开发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其股票登录为柜台买卖: 一、已由证券商向本中心或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证券交易所)申报辅导股票上柜或上市契约。 二、经二家以上证券商书面推荐并检送最近一个月对该公司之「财务业务及信息公开检查表」(以下简称「检查表」)(附表一)。 三、在本中心所在地设有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办理股务。(以下未修正) 第7条 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推荐证券商,应具备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及证券自营商之资格,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二、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二○○%以上者。 三、现为辅导发行人股票上柜或上市之证券商。 前项之推荐证券商,应至少一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三年内曾担任股票初次申请上市或上柜,或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转换公司债之主办证券商,案经主管机关核准且已挂牌交易者,合计达三件以上。 二、具有合格登记之承销业务员达十人以上。 第8条 推荐证券商与公开发行公司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拒绝接受其兴柜股票柜台买卖推荐案: 一、双方互为有价证券上柜或上市评估报告之评估者。 二、有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事者。 三、属同一集团企业者,但本中心集团企业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具有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款但书规定之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9条 推荐证券商自其所推荐之股票开始柜台买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辞任,但辞任后仍有二家以上推荐证券商与该股票发行人订有辅导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者,不在此限。 推荐证券商辞任时应正式发函向本中心申请,并自本中心覆函内所载明之核准其辞任之日起,该推荐证券商始丧失其推荐证券商之身分。 第10条 证券商得于发行人之股票开始柜台买卖届满一个月后,以书面向本中心申请加入为该股票之推荐证券商,不受本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资格之限制,但应持有发行人之股份三万股以上。 证券商依前项规定于兴柜股票开始柜台买卖后申请加入推荐者,自本中心同意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辞任,且期限届满后仍应符合前条之规定始得辞任。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上字第145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