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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上字第0940000820号 发布日期:2005-1-12 执行日期:2005-1-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上字第094000082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159526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 申请股票在柜台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须合于左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 二、依公司法设立登记满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其个别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者;或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三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者。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但前揭之税前纯益,于最近一会计年度不得低于新台币四百万元。 三、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总额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万股。 四、董事、监察人及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将其持股总额依本中心规定比率,委托指定机关集中保管,并承诺自股票在柜台买卖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证券凭证不予转让或质押,且二年期限届满后,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规定比率分批领回者。 五、经二家以上证券商书面推荐者。惟应指定其中一家证券商系主办推荐证券商,余系协办推荐证券商。 六、在本中心所在地设有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办理股务者。 七、应于兴柜股票市场交易满六个月以上。 公营事业申请股票在柜台买卖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规定之限制;公营事业转为民营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设立年限之限制。 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及保险业申请其股票为柜台买卖,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应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并承诺自股票在柜台买卖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证券凭证不予转让或质押,且四年期限届满后,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规定比率分批领回。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其推荐证券商因认购或因买卖营业证券,致持股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公开发行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其系属科技事业且其产品或技术开发成功具有市场性之评估意见者,得不受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但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以专利权或专门技术出资而在公司任有职务并持有公司申请上柜时已发行股份总数达千分之五或十万股以上之股东,亦应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惟其于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其推荐证券商因认购或因买卖营业证券,致持股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六款之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应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其办理股务之人员与设备,皆已符合「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之规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无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后,以书面提出改进意见,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台湾当局 证柜上字第9400008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