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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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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债字第0940002511号

发布日期:2005-1-27

执行日期:2005-1-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02511号公告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之附表三、第7条条文之附表四、第15条条文之附表八、九;增订第15-1条条文及期附表三之九之一~三之九之三;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101736号函准予备查

第6条 公开发行公司申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为柜台买卖,应检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柜台买卖申请书(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

第7条 金融机构申请金融债券为柜台买卖,应检具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请书(附表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

第15条 股票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再发行同种类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在柜台买卖,并应于新股柜台买卖二个营业日前,检具增资新股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表五)及有关书件送达本中心,并缴付柜台买卖费用。发行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亦得检具申请书(附表六、七)向本中心申请为柜台买卖。但发行人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柜台买卖。

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发行人为股票已上市者,遇有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发行或加发时,应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规定办理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上市买卖事宜。

债券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再发行债券并申请柜台买卖者,应于发行三十日内,检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及九)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并缴付柜台买卖费用。未申请柜台买卖者,应于发行三十日内,检具发行资申报书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公司债价款缴纳凭证亦得检具申请书向本中心申请为柜台买卖。债券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其前已发行之债券,发行人得检具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或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及有关书件,向本中心申报,并缴付台买卖费用。

第一、三及四项之书件,经本中心检视齐全后,公告各柜台买卖证券商周知。其增资新股柜台买卖申报书、普通公司债柜台买卖申报书、转换公司债柜台买卖申报书、附认股权公司债柜台买卖申报书、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报书、增资新股权利证书柜台买卖申请书、增资新股股款缴款凭证柜台买卖申请书或公司债价款缴纳凭证柜台买卖申请书作为原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契约一部份。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发行与已在柜台买卖股票不同种类之股票申请为柜台买卖者,其申请柜台买卖股份面值总额应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并应依

第四条规定办理公开销售及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股权分散规定标准后,本中心始得同意其与原股票类别为柜台买卖,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同意其为柜台买卖:

一于奉准发行时,经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而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二最近一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案,经主管机关退回或不予核准,情节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三上柜公司前所发行有价证券因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而被限制柜台买卖,其原因尚未消灭者,或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其它经本中心认为不宜柜台买卖之情事者。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发行与已在柜台买卖股票不同种类且系属到期以现金赎回之股票申请为柜台买卖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但第三条第一项

第三款股权分散标准之规定得不适用之。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所募集发行之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转换公司债于认购或转换为与已在柜台买卖同种类之股票时,应检具「有价证券转换申报书」向本中心申报,得免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公开销售。但该募集发行之特别股于认购或转换前依本条第六项但书规定不得为柜台买卖者,其认购或转换后之股票亦不得为柜台买卖。

公开发行公司就其私募有价证券于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八所订限制转让期间内,不得申请该有价证券为柜台买卖;该有价证券认购或转换后之股票亦不得申请柜台买卖。限制转让期满,如拟申请柜台买卖应先向主管机关完成补办发行审核程序后始得提出申请。但得免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上柜前公开销售。

公开发行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经主管机关限制柜台买卖者,于其限制买卖尚未解除前,前项私募有价证券之限制转让期间虽已届满,仍不得申请该有价证券为柜台买卖。

第15-1条发行人向本中心申请普通公司债本金与利息分拆后之分割本金公司债及分割利息公司债(以下简称「分割公司债」)为柜台买卖、或金融债券本金与利息分拆后之分割本金金融债券及分割利息金融债券(以下简称「分割金融债券」)为柜台买卖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该普通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应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以帐簿划拨方式办理交付者为限。

二、该普通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不得附有发行人买回权或投资人卖回权等相关权利。

三、发行人承诺买回分割本金公司债或分割本金金融债券后,对分割利息公司债或分割利息金融债券之偿付义务不变。

四、该普通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还本付息作业方式可配合分割公司债或分割金融债券进行调整。

普通公司债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申请该债券之分割公司债为柜台买卖、或金融债券已在柜台买卖之发行人,申请该债券之分割金融债券为柜台买卖时,应检具「分割公司债暨金融债券柜台买卖申请书」,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惟普通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于申请或申报柜台买卖时已载明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得分割之声明并取得本金与利息个别之证券代码时,无须重行申请。

取得公司债自营业务之证券商得检具「公司债暨金融债券分割申请书」,向本中心申请普通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本金与利息之分拆;或检具「公司债暨金融债券重组申请书」,向本中心申请分割公司债重组为普通公司债、或申请分割金融债券重组为金融债券。

同一券别之普通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于不同时间申请分割时,一并适用第一次申请分割者之利息分摊基础表。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台湾当局
证柜债字第94000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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