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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5-5-12 执行日期:2005-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监字第094001253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11163号函准予备查 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 (一) 董事、监察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科技事业董事、监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以专利权或专门技术出资而在公司任有职务并持有公司申请上柜时已发行股份总数达千分之五或十万股以上之股东;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监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应将其持股提交保管。但科技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其推荐证券商因认购或因买卖营业证券,致持股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项股票应集保人员应提交个别持股百分之五十,且总计至少不得低于本项第二段规定比率之股票集中保管;申请公司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总计至少不得低于申请上柜时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者,应协调其它股东补足之。 本项第一段所规定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总额,系指发行公司已发行 (含募集发行及私募) 之普通股股份,暨已发行之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所换算得认购或转换之普通股股份,合并计入为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并依下列方式计算其应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总计比率,但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过申请上柜时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且其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发行之普通股股票为限: 1.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在三千万股以下者,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2.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三千万股至一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三千万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 3.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一亿股至二亿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一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十。 4.申请上柜时股份总额超过二亿股者,除依前款规定办理外,超过二亿股部分,应提交股份总额百分之五。 (三) 前项股份总额以申请书件记载者为准,但股票应集保人员之个别持股总额则以申请书件记载或受选任时之持股较高者为计算标准。 (四) 股票应集保人员除应提交 (二) 规定股数集中保管外,应再将其上柜申请书件上所载持股数扣除 (二) 提交保管股数及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股数后之其余股票提交保管。 (五) 依一、 (二) 及一、 (四) 规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总数,经核计超过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十且该发行公司之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百亿元者,该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数超过上开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系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该发行公司或其本人资金融通之保证而以其持股设定质权于金融机构,则得以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一年之股票,惟于保管期间解质者,该董事、监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应将同额股数提交集中保管;或质权标的物经金融机构处分者,发行公司负责人应于一个月内协调补足同额股数提交集中保管。但前述规定于科技事业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适用之。 (六) 应予保管之股票由发行公司负责人协调集中提出委托保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有关规定」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