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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5-5-4 执行日期:2005-5-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3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13539 号函 第33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应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制发买卖报告书,交由客户签章。但经客户签具同意书,得免办理签章,惟应于给付结算前,将受托买卖相关事项通知客户,并留存确认记录。 经纪商应于成交日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以帐簿划拨方式向客户收取买进之价金或卖出之兴柜股票,但客户如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后第一营业日下午六时;如因交易确认中,遇两地假日交错、电信中断或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机构未收到给付结算指令或指令与成交报告不符之情况,可资证明者,经证券经纪商得以书面向本中心申报迟延给付结算,其卖出证券或买进、卖出证券价金相抵后之应付价金,得迟延至成交日后第三营业日下午六时。 前项经证券经纪商向本中心申报迟延给付结算在案者,客户就卖出证券或买进、卖出证券价金相抵后之应付价金,在成交日后第三营业日下午六时前,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或经证券经纪商申报错帐者,证券经纪商应即以书面向本中心申报撤销迟延给付结算之纪录;如未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证券经纪商应即依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证券经纪商与推荐证券商完成给付结算后,应即以帐簿划拨方式对客户拨付买进之兴柜股票或卖出之价金。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兴柜股票买卖办法」 台湾当局 |